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国债字〔1993〕第 100 号
  • 【法规类别】国库管理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3年12月3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健全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发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以下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是指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审核确认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可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和投标国债,并通过开展分销、零售业务,促进国债发行,维护国债市场顺畅运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内公债。
 
第二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
 
  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3.前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代理交易、自营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
 
  第五条 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需符合的条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三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直接参加每期由财政部组织的全国性国债承购包销团。
 
  第七条 享有每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享有在每期国债发行前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8000万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取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商。
 
  前款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包括各专业银行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优先取得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公开市场操作的资格。
 
  第十一条 自动取得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等业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 优先取得从事国债投资基金业务资格。
 
第四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必须连续参加每期国债发行承购包销团,且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承销团总承销量的1%。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每期承购包销合同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承购包销国债后,通过各自的市场销售网络,积极开展国债的分销和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 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积极开展国债交易的代理和自营业务。
 
  第十七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开展国债的分销、零售和进行二级市场业务时,要自觉维护国债的声誉,不得利用代保管凭证超售国债券而为本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有义务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有关国债承销、分销、零售以及二级市场上国债交易业务的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后被取消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有办理到期国债券本息兑付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申请、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均可向财政部提出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报表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经审查批准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承购包销合同的,按每期承购包销合同规定的处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注:根据财法字(1998)9号文件,自1998年1月1日起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废止。
 
  第二十六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未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者,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共同裁定,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及与其相关联的权利,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有关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等的一切管理事项,皆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国内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二:
 
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结合1994年国债发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的组织与分工1.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事宜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
 
  2.成立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具体工作。审委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人员组成。审委会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国债司,负责审委会日常事务。
 
  第三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初次申请与确认的基本程序:
 
  1.凡第一次申请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并经自查符合“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申请表”(具体格式见附页)。
 
  2.金融机构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公司概况和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近(上)年经营业绩报告;
 
  (4)提交近两年来组织的国债发行和国债兑付量报表;
 
  (5)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出具的近两年的国债交易量证明;
 
  (6)上年资产负债表;
 
  (7)审委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审委会办公室对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表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提交审委会。
 
  4.审委会对上述审查结果进行复审,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提交复审报告。
 
  5.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共同审批审委会提交的复审报告,确认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6.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经确认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颁发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复审
 
  1.审委会每年对获得资格确认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进行一次复审。
 
  2.复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参加国债承购包销及履行承销合同义务的情况;
 
  (2)在国债二级市场上的报价情况及其交易量;
 
  (3)有无违反“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现象;
 
  (4)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有无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
 
  (5)审委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3.审委会对本条第二款的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审结论。
 
  (1)复审合格的结论由审委会签发给金融机构,同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2)经复审不合格的金融机构,按“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委会报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负责人同意后,做出是否暂停或吊销该金融机构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及其他有关处罚措施。
 
  (3)对于因违反“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而做出没收和罚款决定的,按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责成国债交易、清算系统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审委会报送全体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国债二级市场的交易量,审委会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其排名录。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参考资料: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相关法规:
无相关词条
 
相关问题: 我要提问
无相关法规
 
评论: 参与评论
发表评论

点击刷新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