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商字〔1995〕第 396 号
  • 【法规类别】经济建设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5年7月3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7月3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 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合理使用,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粮食风险基金。地(市)、县(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和中央补助的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 各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储备粮油费用支出;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
 
  (三)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最高限价销售和降价处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其销售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支出;
 
  (四)国务院委托代购粮食(市场调节粮)的处理损失。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地方政府为平衡粮食市场,吞吐调节粮食供求(含地方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费用;
 
  (二)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损失;
 
  (三)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种粮农民由于粮价提高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开支标准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开支标准,由各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
 
  第七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两项资金来源每年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每季度末向财政部报送《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表》 ,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报的材料,在每年6月底以前将应补助给各地资金的1/2拨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其余1/2在地方自筹资金足额到位后再如数下拨;地方自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中央财政相应减少补助款;地方挪用或抽走粮食风险基金,一经查出,中央财政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补助款。
 
  第八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度结余, 全额转入下年,滚动使用。不得因上年度转来粮食风险基金结余而相应减少当年应安排的资金来源。每年应列的粮食风险基金各地在编制预算时应足额安排,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减少资金来源。
 
  第九条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建立后,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通过专户拨付;在未建立专户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的拨付, 1994年度由财政部直接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从1995年起改由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专户拨付和管理。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另文联合下达。中央和省级财政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粮食风险基金存储、 开用专户,已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必须于1995年7月31日前撤销,并将相应款项划入省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内。中央、省级财政分别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款和自筹款拨入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的专户 (上半年拨付一半,其余部分在下半年拨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余等事项的监管工作,并定期向财政部报送相应的资料。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报送的资料,于每年年中、年末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下达《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拨款通知书》,委托办理拨款事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接到通知后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必须如数拨出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转增本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地(市)、县(市)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可比照上述办法。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财政在1995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类“价格补贴支出类”中第235款之一“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下增设“1.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 和“2. 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中央补助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的列支情况。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预算处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决算管理。每年财政年度终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决算,于次年3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对各地报送的决算进行批复,清算各类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决算审批的具体规定和决算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下达。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决算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企业财务处理。 粮食企业在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发生的支出、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企业作“应收补贴款”处理。凡与企业盈亏有关的列入盈亏;凡属于结算性的补贴,不列入盈亏。企业收到财政拨补的款项后,要及时冲减“应收补贴款”。
 
  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国家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的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有关粮食企业会计处理另行下达。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 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并将资金及时拨补到位,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管好用好粮食风险基金,加强财务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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