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44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工作的通知》和国发〔1990〕55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和食油商品储备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粮食储备的品种为大米、小麦、玉米。各地转作专项储备的粮食必须是完成合同定购、议转平等任务、并保证当地正常议销需要之后,从农民那里收购的新粮,严禁用议价库存粮划转,禁止向农民收购“过头粮”。
二、粮食企业收购专项储备粮食按国家规定的分品种结算价格作为记帐成本。实际收购价格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结算价的差额部分,粮食企业列入盈亏;凡实际收购价高于国家规定结算价增加的开支,由地方自有财力负担,凡实际收购价低于国家规定结算价增加的收入,全部留给地方用于解决财政应补未补的挂帐或顶抵粮食企业亏损指标。
三、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收购资金由银行贷款专项下达,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挪用。贷款按优惠利率计息,不加息不罚息。至于国家专项储备粮贷款的管理意见,由人民银行另行通知。
四、粮食企业收购的专项储备粮食,在1991年4月1日前统购价部分的贷款利息由地方财政负担,统购价与结算价之间差额的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从1991年4月1日起,中央财政对粮食企业在国家计划内收购的专项储备粮食按结算价给予全额贴息。中央财政贴息款按各地粮食企业在国家计划内收购专项储备粮食的实际数量、品种、贷款额和优惠利率及储存时间核定。地方财政、粮食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专项储备粮食利息补贴时,财政预算上列“国家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支出科目。粮食企业列“应收政策性补贴──专项储备粮油利息补贴”科目。
五、对库存专项储备粮食,在1991年1月1日前中央财政对粮食企业按实际库存数量每年每斤给予二分二厘费用补贴;从1991年1月1日起,专项储备粮食的费用补贴标准提高到每斤四分钱。地方财政、粮食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补的定额费用补贴时,财政预算上列“国家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支出科目;粮食企业列“应收政策性补贴——专项储备粮油费用补贴”科目。中央财政拨付的专项储备粮食费用补贴应全额用于抵顶粮食企业亏损,不准用于建仓或挪作他用。
专项储备粮的贷款贴息和费用补贴,由财政部拨给各省财政厅(局),各省财政厅(局)核实后及时拨给粮食局(厅),由省粮食局(厅)逐级下拨。粮食年度终了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六、国家商品储备食油必须是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完成国家下达的当年食油收购计划和保证正常议销后收购的新油,严禁用议价库存食油划转储备。
七、从1991年5月1日起食油改按比例价核算成本后,商品储备食油也改按比例价记帐。1991年 4月30日企业库存的商品储备食油,一律按比例价调整帐面价值,其比例价与原统购价之间的差额相应增加“国家特种储备资金”。
八、商品储备食油改按比例价记帐后,中央财政按比例价垫付利息,即在商业部、财政部核定的商品储备食油数量内,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划转食油商品储备的数量、品种和贷款优惠利率核定,具体拨补方式和财务处理均比照专项储备粮食贴息办法执行。今后这部分食油调拨或销售时,由调出或销售地区作为调拨价或销价的组成部分收回,专项上交中央财政。对今年5月1日前的商品储备食油,仍按两部的规定执行,即统购价与比例价的差价(加价款)由中央财政负担,统购价的贷款由中央财政给予贴息。
九、专项储备粮食和商品储备食油的所有权归中央。凡地方没有完成1990年度合同定购与议转平、“中转地”进口粮食包干任务和1988、1989年度少购多销应补而未弥补的粮食,一律要相应扣减专项储备粮食,扣减部分的粮食中央财政不负担贴息款和费用补贴。
十、要加强专项储备粮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级粮食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粮食结算价和质量标准收购农民的粮食,不许压级压价。务级银行和财政部门要确保 收购资金和补贴款及时到位。
十一、与本办法相关的会计处理另行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