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3年10月8日发布 财企[2003]258号)
第一条 为筹集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所需资金,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从三峡电站售电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扶持基金”)。
第三条 扶持基金提取标准为每千瓦时4.5厘钱。
第四条 扶持基金从三峡电站投产发电时开始计提,每台机组提取期限为10年。若10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提足扶持基金,提足之日不再继续提取;若10年期满,按照本办法规定没有提足扶持基金,可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适当延长提取期限。
第五条 扶持基金扶持范围包括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含坝区移民)及未享受到“低保”和再就业等政策的城镇移民。
第六条 扶持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扶持基金由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和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缴纳。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和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峡电站发电后按月计提扶持基金,并于下月初的3日内就地将扶持基金全额缴入中央金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库书”,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8406款“库区维护建设基金收入”第840605项“三峡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科目。同时,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等内容。
第八条 扶持基金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扶持基金专项用于扶持三峡库区移民生产、生活,改善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重点扶持库区农村移民发展生产,用于有市场前景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及旅游业项目;
(二)库区农村道路、人畜饮水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三)用于特困户生活救济和对移民进行技术培训;
(四)解决三峡移民搬迁安置后的遗留问题;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扶持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三峡办”)按照三峡库区享受后期扶持政策的移民人口比例,分配到湖北省、重庆市以及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扶持基金按项目安排使用,具体由湖北省、重庆市以及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国家及当地政府对三峡库区移民的其他扶持资金按项目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扶持基金按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由湖北省、重庆市以及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移民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支出预算,于每年9月底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三峡办,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三峡办审批。
第十三条 扶持基金年度支出预算经批准后,由湖北省、重庆市以及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月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扶持基金缴库情况和批复的支出预算拨付资金。扶持基金支出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406款“库区维护建设基金支出”第840605项“三峡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60日内,湖北省、重庆市以及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编制上年度扶持基金财务决算,并于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三峡办,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三峡办审批。
第十五条 扶持基金由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入库。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和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扶持基金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湖北省、重庆市以及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扶持基金的财务管理,确保扶持基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扶持基金的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移民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扶持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外,还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扶持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湖北省、重庆市以及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扶持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扶持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应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