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资办发〔1997〕第 16 号
  • 【法规类别】企业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7年2月3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7年2月3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林业(农林)厅(局),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了切实加强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
 
  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
 
  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
 
  4.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
 
  5.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或进行拍卖的;
 
  6.出让、转让或出租林地使用权的;
 
  7.同时出让、转让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
 
  8.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负责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各省(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照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行政规范管理。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由具备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条件的专职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资产专职评估机构,需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职人员,其中林学、森林资源调查及管理等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2-4人;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由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申请成立森林资源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应分别由林业部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其他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必须是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并按上述要求配备或聘请专业人员,评估人员须经过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同时将以上有关材料报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资审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可以接受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森林资源资产产权纠纷的非法获利和损失作出评估。
 
  五、评估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共同制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资源核查和评定估算。
 
  六、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的业务指导和年度检查。
 
  七、委托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交林权证书。没有核发林权证书的,出具其他有效的产权证明。
 
  八、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由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验证确认;林业部直属和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及地方管辖的重要的中外合资或金额巨大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由林业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和验证确认。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项目管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经过评估确认的森林资源资产出让、转让成交采伐时,应按规定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和落实迹地更新任务。
 
  十、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或人员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本通知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林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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