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商字〔1992〕第 173 号
  • 【法规类别】金融财务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2年6月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6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相继成立了太平洋等保险公司,为了便于加 强管理,促进平等竞争,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国营保险企业 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
 
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兼职、专职代办保险业务 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办手续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代办手续费是支付给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代办员的劳务费用。凡属下 列代办保险业务,由保险企业支付代办手续费。
 
  1.企事业单位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在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代办机构,并设 有专职或兼职代办员,按有关规定代办的各种保险业务。
 
  2.个人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保险公司委托城乡个人兼职或专职代办的各种 保险业务。
 
  3.联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在保险公司内部设有专职代办员(不属本公司正式 职工),主要从事代办简易入身保险、学生平安险、子女教育婚嫁险等分散性的 保险业务。
 
  4.专业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受托单位如铁路、公路、公安、民航、交通、 学校等专业部门代办或协办保险业务。
 
  二、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标准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代办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控制 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务为5%(不含两业险),人身险种业务为4.5%,涉外 险种为4%,农村种植、养殖业险种业务为 7%。具体险种比例由各保险总公司根 据代理业务范围和不同险种,按照专职代办高于兼职代办,农村代办高于城市代 办,分散险种代办高于集中险种代办的原则制定。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公公司和 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均实行 逐级核定比例的控制办法。各分、支公司应在其上级公司核定的比例内列支。
 
  三、代办手续费以代办单位或代办员每年实际收取的保费收入为计算基数, 并划分档次,控制比例,随保险费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对兼职代办人员支付的代 办货每年应控制在一定额度内。
 
  四、支付给集体代办单位或个人专职、兼职代办手续费的用途包括下列各项:
 
  1.专职代办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开支;
 
  2.支付给代办单位的劳务费和兼职代办员的劳动报酬;
 
  3.代办网点的房租费、固定资产购置和修理资、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差旅费、 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帐表及资料费、公杂费及代办机构橱窗等宣传费;
 
  4.代办人员业务培训费,统筹养老保险金;
 
  5.聘请离退休代办人员的工资补差及奖金、福利费。   支付给全民所有制代办单位的代办手续费,由代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 处理。
 
  五、代办手续费的支付除个人专职、兼职代办员外,应一律采用转帐方式, 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农村、城镇居民专职、兼职代办手续费支付 现金时要严格掌握,须有城镇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开据的盖有财务章或个人签章 的现金收据。
 
  六、保险企业职工及内部分支机构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代办保险业务,禁 止以任何名义对公司内部职工支付代办手续费及用作公司内部的奖励、福利等项 开支。
 
  七、代办手续费的支付应符合既发展保险业务,调动代办员积极性,又讲经 济效益的原则,县级以下(不含县级)保险代办网点人均收取的保险费一年内达 不到 2万元的,第三年达不到 5万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保险代办网点人均 收取的保险费一年内达不到3万元的,第三年达不到8万元的,委托公司应考虑其 设立代办机构的合理性和经济效益可行性,对不具备条件的代办机构应进行合理 调整或撤并。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代收保险费标准,委托公司又不设法调整或撤 并的,从规定期满后的年度起,所需支付的代办手续费改由主管单位的利润留成 资金中列支。
 
  八、国营保险企业要加强对代办手续费支出的管理,由计划、业务部门根据 当年保费收入提出代办手续费的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务收 支计划,并负责日常管理。在年度会计决算中各级保险公司要单独反映代办保费 收入、代办手续费实际支出情况及有关问题,作详细的分析说明。
 
  九、各级委托公司要对代办单位和个人的代办保费进行经常性的稽核检查, 代办保险业务机构必须设立会计帐,一切资金活动都必须通过帐簿进行登记。对 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如扣发代办手续费,停止办理代办业 务等。各级委托公司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代办费收支标准,以保证合理支付代办 单位和代办人员的劳务费。
 
  十、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控制比例,应报 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省 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批的各分、支公司代办手续费控制指标,应同时 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以便于监督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保险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 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 的,停止执行。
 
  附件二:
 
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为了加强国营保险 企业防灾费的管理,充分发挥保险防灾防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防灾费是指国营保险企业为使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改进或增 强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能力,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专项费用。
 
  二、防灾费的开支范围:
 
  1.补助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购置具有防灾防损作用的设备及安全 器材;
 
  2.开展防灾防损业务风险评估、技术咨询、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所发生的费 用;
 
  3.为保险人提供改进、增强抵御意外事故的能力,减少人身伤亡等安全设施 的费用;
 
  4.支付给投保单位或个人在防灾防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表彰奖励费用;
 
  5.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专项用于防灾防损业务的费用。
 
  国营保险企业下列费用不能列入防灾费:
 
  1.国营保险企业用于自身安全设施的支出;   2.以拨款和贷款名义进行有偿使用的款项;
 
  3.各种社会集资、摊派、赞助的款项;
 
  4.其他与防灾防损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费用。
 
  三、国营保险企业支付防灾费的标准,财产险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上年各项保 险费收入的1.5%提取使用。人身险按上年各项保费收入的1%提取使用。各保险 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 其下属公司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办法。各分、支公司应在其上级公司核定的比 例内使用,不得超支。
 
  四、防灾费应在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为了保证大的防 灾项目,总公司可集中留用 5%,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可集中留用,最多不 得超过30%。防灾费年终加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作为防灾周转金。
 
  五、防灾费的使用要确有防灾效益,须依据有关单位提供的购置防灾设备和 防灾设施的项目计划,保险企业对其可行性研究后可适当补助,但不得形成固定 补贴。
 
  六、国营保险企业支付的防灾费,应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 金支票方式 支付。对表彰、奖励所需物品的价格一般控制在30元左右。
 
  七、国营保险企业在年初要编制防灾费使用计划,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 报财会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 列市分公司核定的提取比例,应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 (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各分、 支公司防灾费提取比例,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 厂员处(组),以便于监督管理。
 
  八、各级国营保险企业和同级财政部门,要对防灾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范围 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人员进 行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保险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 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 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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