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 【法规文号】财发〔2004〕第 24 号
  • 【法规类别】农业综合开发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和资金管理,完善“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根据农业综合开发及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三条 投资参股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2.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3.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4.先易后难、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四条 实行投资参股经营的项目,地方财政应按规定安排配套资金投入。中央和地方财政按其实际投入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原则上应安排在农业综合开发县,并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投入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原则上只参股,不控股,财政(农发)部门根据需要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资本运营,不介入企业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实行投资参股经营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2.项目资源、技术或行业优势明显,产品有市场、有发展潜力,投入产出比效益高;
 
  3.项目辐射面广,能带动农民增收、农业增效;
 
  4.项目申报企业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产权明晰、管理规范,有良好的资产负债状况,资信度高,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八条 中央财政每年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根据需要据实申报项目。
 
  第九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初步论证意见;
 
  2.项目申报企业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企业法人资信材料;
 
  3.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申报企业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
 
  4.项目申报企业同意国家参股的承诺文件;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项目评审审定。投资参股经营项目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办法。所有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经省级农发办初选后,报国家农发办评审审定。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权责明确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体系,明确有关各方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1.确定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投资规模;
 
  2.审批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
 
  3.委托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实行监管。
 
  4.负责中央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的主要职责:
 
  1.按照评估权限组织项目的初步评估论证,编制上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等有关材料;
 
  2.接受国家农发办委托,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项目通过授权资产运营机构实行监管;
 
  3.负责地方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和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4.负责资产运营机构的选定并对其投资参股项目的资产运营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应将投资参股项目财政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凡有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的跟踪问效机制。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每半年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国有资产运营情况报告,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定期进行跟踪问效。
 
第四章 国有股投资收益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投资参股财政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与资产运营机构每年按照实际收益率计算和收缴。
 
  第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项目实施企业之间,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认国有股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国家投资参股经营的企业清算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机制。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公共财政职能要求和市场经济原则,适时从项目实施企业退出。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原则上采取签订回购(转让)协议的方式退出,由资产运营机构根据企业实际状况与项目单位签订回购(转让)协议,确定退出期限,并报国家农发办核准。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试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4年起在试点地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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