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精神,鼓励和扶持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开展境外资源类投资和利用境外资源领域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对2004年度资源类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项目(以下简称“境外资源类项目”)前期费用予以扶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资源类项目前期费用是指从事资源类业务的境外企业在东道国注册登记之前,或对外经济合作资源类项目的合同(协议)签订之前,国内企业为之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聘请中介机构咨询费、聘请律师服务费、可行性研究相关费用、标书及与项目相关资料购置费用、补勘费用等,不包括违约金和赔偿金。
二、根据“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2004年度境外资源类项目前期费用扶持的重点是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的大中型资源类项目,具体包括油气资源、金属和非金属矿藏开发项目。
三、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开展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企业应具有国家批准、登记或备案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且年审合格,境外企业通过境外投资联合年检;
(三)近五年来无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无挪用和恶意拖欠政府性资金行为。
四、申请前期费用扶持资金的境外资源类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项目需取得国家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并在东道国合法注册;经济合作项目已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二)投资项目的中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以上,或经济合作项目中方获得的合同金额在20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以上。注册地在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企业,其项目金额可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下浮20%;
(三)投资项目完成注册并开始运营,经济合作项目已开工建设;
(四)项目前期费用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五)境外企业注册或合同签约时间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
五、企业申请项目前期费用扶持资金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前期费用扶持报告;
(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申请企业2004年度财务报告;
(五)境外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提供“境外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备案表”;
(六)投资项目提供注册文件或经济合作项目合同复印件以及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
(七)我驻在国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运营和执行情况的书面意见,包括投资项目注册情况及运营情况,经济合作项目开工日期、预计竣工时间,项目效益与带动货物和劳务出口情况,实施资源开发情况等;
(八)项目前期费用支出情况说明。
报送文件中的外文资料须同时报送中文译本,并将所有申请资料按顺序装订成册。
六、地方管理的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向注册地的省级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上述材料。各省级商务和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后,于7月15日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向商务部、财政部申报。
中央管理的企业于2005年7月15日前直接向商务部、财政部申报。
七、商务部、财政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后,联合下达前期费用扶持资金。
根据两部的资金批复文件,商务部将资金直接拨付申请企业。企业收到前期费用扶持资金后,记入补贴收入。
八、前期费用扶持的具体标准为:
(一)投资项目的扶持比例不超过批准投资额的4%;
(二)经济合作项目扶持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的4‰;
(三)扶持金额不超过项目前期费用支出的50%;
(四)单一项目前期费用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400万元人民币;
(五)投资项目的扶持金额依(一)、(三)、(四)计算,经济合作项目的扶持金额依(二)、(三)、(四)计算;
(六)一个企业在本年度内享受前期费用扶持金额最多不超过800万元人民币。
九、任何单位不得骗取境外资源类项目前期费用扶持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资金并取消其以后年度的申请资格。同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财政和商务部门将对前期费用扶持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