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精神,现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1、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即,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6个月以内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仍在原来的有关科目中列支,超过6个月的改为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商业企业列“其他支出”。下同)。劳动合同制工人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此项医疗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列支。
2、企业按规定支付给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中列支。
3、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其费用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中列支。
4、企业按规定数额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交纳的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金”项目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