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企〔2002〕第 508 号
  • 【法规类别】企业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11月18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做好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应当严格执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试点工作由省级以上财政、科技部门组织实施,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实施。
 
  三、各地应当对《指导意见》颁布前自行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清理,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要确保股权激励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四、选择试点企业必须严格按《指导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执行,其中,《指导意见》中所称“国有控股”是指国有股权在50%以上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选择的试点企业不超过5户,试点企业名单应抄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五、企业申报试点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准备相应的文件、资料,并通过其集团母公司或主管部门向财政、科技部门报送。其中:《指导意见》中所称“近三年”和“未来三年”均以企业申报试点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为始点;涉及技术折股激励方式的还应当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净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税后利润形成。
 
  六、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同时,试点企业要进行改组或公司制改建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请核准,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由财政部门核准。
 
  七、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企业申报股权激励试点的相关问题由财政部、科技部会商北京市确定。其中,尚未批复股权激励方案的试点企业一律按《指导意见》的规定重新申报。
 
  八、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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