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各省(区、市)局、各机场: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373号)下发后,部分单位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希望财政部进一步明确。为了使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纳入预算管理工作更好地开展,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民航总局管理的机场收取的机场建设费50%留成部分能否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问题。
少数地区擅自规定,将民航总局管理的机场收取的机场建设费,50%缴入地方国库(或行政性收费专户),并规定机场建设费可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生活条件等。财政部财工字[1996]373号文件,对民航总局管理的机场收取的机场建设费的缴库方式和使用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上述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精神,请尽快予以纠正。
二、关于股份制等联合投资、联合管理的机场收取的机场建设费如何缴库问题。
以民航总局管理为主(即财务隶属关系在民航总局)的联合投资、联合管理的机场收取的,100%缴入中央国库;以地方管理为主(即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的联合投资、联合管理的机场,由省级财政部门将机场管理体制的文件报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收取的机场建设费,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三、关于地市级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场收取的机场建设费50%留成能否纳入地市级财政预算管理问题。
部分地市级政府要求将其投资建设的机场收取的机场建设费50%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373号文件规定,地方直接管理的机场收取的机场建设费,50%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50%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为了不影响地方政府进一步支持当地机场建设的积极性,在有关地市级政府与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可将原由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机场建设费改由地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征管工作仍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19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