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航空护林飞行费投入分担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办农〔2003〕第 126 号
  • 【法规类别】农业财务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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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厅(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财政改革要求,理顺航空护林飞行费投入渠道,调动地方政府对护林防火工作投入的积极性,我部与国家林业局决定自2004年起,对航空护林飞行费投入分担比例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航空护林工作是森林防火体系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森林防火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和发展方向。为此,必须加强航空护林工作。按照《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领导负责制,因此各地应加大对航空护林飞行费的投入。
 
  二、自2004年起,你省(区)的航空护林飞行费由中央财政承担70%地方财政承担30%;地方投入部分全部由省级财政承担,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不得层层分解。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航空护林飞行费按批准的飞行计划,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三、每年7月31日之前,你省(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防火工作需要提出下年度飞行计划和经费预算意见,经财政厅同意后,分别报东北航空护林中心或西南航空护林总站统筹、协调。东北航空护林中心和西南航空护林总站于8月20日之前,将飞行计划和经费预算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核,经财政部同意后,由东北航空护林中心、西南航空护林总站组织各有关省(区)与供机方签定租用飞行合同。
 
  四、你省(区)按合同规定,将地方承担的租机飞行费汇至东北航空护林中心、西南航空护林总站的有关帐户,统一与供机方结算。财政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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