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社〔2004〕第 23 号
  • 【法规类别】社会保障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4年4月26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5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做好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再就业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4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实行总公司负责制。各总公司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结合再就业工作的进展,制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方案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帮助、指导所属企业按劳社部发[2003]24号文件有关规定,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推进下岗职工出中心,并妥善处理好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二、中央管理企业原则上执行企业所在地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政策,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原则上按照所在地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拖欠下岗职工的各种债务,企业可按规定通过变现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筹措资金,具体偿还办法由企业与拟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协商解决。企业不能落实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对协议期未满且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集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原则上不再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采取企业内部退养的办法,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对实现再就业有困难且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和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企业继续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为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稳妥推进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对中央管理企业中的困难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困难企业)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对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的补助,原则上不超过所需经济补偿金总额的60%,人均最高补助额不超过6000元,其余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由所属总公司帮助解决。此项补助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本通知所指困难企业,是指自2002年以来连续2年亏损或上年度严重亏损、固定性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国有企业,不包括执行国家专项政策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本通知所指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是指已进入中心,协议期未满或协议期已满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申报已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不包括已用国有资产安置的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人员。
 
  五、中央困难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方案,包括实施步骤、时间、组织领导、具体操作政策、拟解除劳动关系下岗职工的基本情况、经济补偿金需求及筹措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拖欠下岗职工的债务偿还办法等。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方案必须征求并充分吸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总公司对所属企业的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方案进行审核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备案。
 
  六、中央困难企业的下岗职工出中心及申请中央财政补助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中央困难企业拟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本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方案、《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表样见附件)、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同意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进中心时签订的协议书、再就业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需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就业的,需提供再就业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凭证;从事灵活就业的,个人申报后由户口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签署意见)、自2002年以来企业各年度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等相关材料。中央困难企业必须在所在地市级工商银行开设单独的经济补偿金专户,并将企业自筹经济补偿金部分及时划入经济补偿金专户。
 
  (二)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中央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方案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中央困难企业当期拟解除劳动关系的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基本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经济补偿金数额、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并在《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接到经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上报材料后,要严格把关,对辖区内中央困难企业及其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是否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中央财政补助条件、企业自筹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逐户审核,并在《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四)总公司在对经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同意的《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进行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经济补偿金补助资金。财政部对总公司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进行审定后,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总公司,总公司要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
 
  (五)中央困难企业根据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方案,办理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档案移交、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有关回执及时上报总公司。同时,要在经济补偿金专户所在银行为每个解除劳动关系的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建立个人收款帐户,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济补偿金从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直接划入每个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的个人收款帐户。
 
  (六)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及时对辖区内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发放工作进行跟踪检查,对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当年实际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的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本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财政补助和企业负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进行审核,并于下年1月底前汇总出具辖区内本年度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发放情况的审核报告,上报财政部。
 
  (七)年度终了后,财政部与总公司清算中央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时,对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单独进行清算。
 
  七、各总公司要规范操作,严格审核把关,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并督促所属企业认真做好中央的关闭善后工作。中央困难企业要对建立中心以来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上报总公司,做到人员去向、劳动关系、资金使用、帐目资料“四清”。总公司要对关闭中心历年来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负责将关闭中心时结余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回,并将审计报告作为总公司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年度清算报告的附件上报财政部。
 
  八、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指导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总公司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要加强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规范各项审核和审批工作,及时出具相关证明,认真做好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转移工作,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及时了解掌握下岗职工的就业状况(包括从事灵活就业)。要将中央管理企业纳入当地再就业工作规划,及时向中央管理企业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好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中央管理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力度,认真落实相应扶持政策,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九、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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