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经费供给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文字〔1992〕第 297 号
  • 【法规类别】社会保障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2年7月4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7月4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云南省财政厅、民政厅,武警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8〕4号《关于批准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列入武警部队序列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森林警察部队的经费供给(含基建投资)仍按原渠道不变”的规定,以及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经研究,现就武装森林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林警)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经费供给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警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后,其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建房投资、用于离退体干部个人和公用部分的离退休费、为离退休干部服务而按有关规定配备的管理人员经费和车辆购置费、以及接收安置管理方面的其他各项经遇),由原森警部队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解决。各地要按照中央下达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所需的建议经费、离退休费和管理经费相同的项目和标准予以保证。
 
  二、从今年起,武警总部和各省财政、民政部门在上报年度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总人数中,要将林警部队离退休干部人数、原部队所在省等情况单独注明。对于易地安置的,中央财政将根据易地接收人数,直接扣减森警离退休干部原所在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各项经费,转接收省管理使用。被扣减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各项经费,由省财政补足。
 
  三、森警离退休干部所需的经费由原部队所在地方财政负责解决后,其他有关安置管理问题,如安置计划的报批(含建房计划)、移交接收办法、离退休干部的待遇。管理人员和车辆配备标准等,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军委各总部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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