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 【法规文号】财会〔2001〕第 1053 号
  • 【法规类别】会计及注册会计师管理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1年8月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8月1日
关联知识

1.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2.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5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为规范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执业资格考试,其组织领导机构为财政部组织成立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全国考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全国考办),全国考办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组织成立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是当地注册会计师考试组织领导机构,地方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条 全国考委会组织领导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确定考试组织工作原则,制定考试工作方针、政策及规则,审定《考试大纲》,确定考试命题原则,处理考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考委会工作。全国考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指导地方考办工作。
 
  地方考委会贯彻、实施全国考委会的决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考试工作。地方考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受过刑事处罚,自刑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二)因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三)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因作弊而受到停考处分期限未满者或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者。
 
  第六条 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申请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七条 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每科考试具体时间,在各年度全国考委会发布的《报名简章》中明确。
 
  考试范围在全国考委会发布的各年度《考试大纲》中确定。
 
  第八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
 
  第九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报名时需要交纳考试报名费。费用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核定。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527号)规定,由地方考办向考生收取的报名费中应包含上交全国考办的每人每科10元人民币的考务费,用于全国考办组织考试命题、试卷印制、发放及评阅、考试工作研究等项工作。
 
  第十条 报名的具体时间在全国考委会印发的各年度《报名简章》中规定,地方考委会应据此确定本地区具体报名日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报名人员可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五个科目,也可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十二条 全国考办根据《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出版考试辅导教材及其相关参考资料,由地方考办征订、发行。
 
  第十三条 应考人员答卷由全国考办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全国考委会负责认定,由地方考办复核后通知应考人员。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六十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单科成绩合格者,其合格成绩在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后的连续4次考试中有效。
 
  第十四条 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全部应考科目合格成绩后,应及时到地方考办办理全科合格证书,并交纳全科合格证书工本费人民币6元。
 
  在两个以上地区参加考试的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全部应考科目合格成绩后,可向取得合格成绩的地方考办申请办理全科合格证书,并应提供在其他地区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及考试组织相关人员必须遵守全国考委会制定的相关规则、守则等,违者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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