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会〔2000〕第 24 号
  • 【法规类别】会计及注册会计师管理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0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0年12月20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保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的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现将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
 
  公司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务,按保险期限一次性收取的保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保费”科目;按承保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时,借记“预收保费”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公司按保险期限向银行一次性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承保期分期摊销代理手续费时,借记“手续费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二、基金投资业务
 
  公司从事短期基金投资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证券回购和基金投资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公司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未改变投资意图,且持有时间超过一年,在基金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作为投资收益处理,即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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