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发〔2004〕第 2 号
  • 【法规类别】农业综合开发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4年1月14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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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现将《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财政部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适应新阶段我国农业综合开发指导方针和工作重点转变,根据本届政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次联席会议精神和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和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作出调整,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根据农业综合开发重点和各地财力的实际状况,适当调整农业主产区和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地方财政配套比例。
 
  1、农业主产区。河北、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省(区)调整为1∶0.5;辽宁省为1∶0.6;内蒙古和新疆自治区为1∶0.4。
 
  2、一般地区。重庆、海南省(市)调整为1∶0.6;山西、陕西、甘肃省为1∶0.5;贵州、宁夏、青海省(区)为1∶0.4;西藏自治区为1:0.3。
 
  3、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江苏、浙江、山东、福建、广东省配套比例调整为1∶1。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八市仍为1∶2。
 
  4、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地方财政配套比例,执行所在省配套比例政策。
 
  5、地方财政配套比例降低后,主要减轻经济不发达地(市)、县财政配套困难。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省本级总体上承担80%以上,地(市)、县承担20%以下,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各省(区、市)自定,其中国家级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原则上取消县级配套,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级负担。
 
  二、关于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
 
  1、土地治理项目100%无偿投入。其中用于农业机械、配套农机具以及苗圃建设等经营性、收费性措施的最高补贴限额不得超过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5%。
 
  2、产业化经营项目无偿、有偿资金的投入比例按照项目类型分别确定:
 
  (1)产业化龙头项目无偿、有偿比例仍为20:80;
 
  (2)多种经营项目的财政无偿、有偿比例调整为30:70。
 
  对于产业化经营项目无偿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的通知》(财发[2002]57号)执行。
 
  3、中央农口部门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按照项目的性质和效益的差异分别确定:
 
  (1)长江和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项目、土地复垦项目、良种繁育基地(原良种科研推广)项目调整为100%无偿投入。
 
  水利骨干工程、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太行山绿化、防沙治沙示范、原原种扩繁、育草基金项目仍全部实行100%无偿投入。
 
  (2)海南农垦天然橡胶基地项目无偿、有偿比例仍为70:30。
 
  (3)秸秆养畜、优势特色农产品开发示范、名优经济林和花卉项目无偿、有偿比例仍为30:70。
 
  4、调整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回收期限,由现在的第4年开始回收延长至第5年开始回收,每年回收50%,第6年全部还清。
 
  5、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按照  2‰的月费率收取。各地收取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不再上交中央,留给地方用于支付委托银行贷款的手续费。未进行委托贷款试点的地区,或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后占用费仍有结余的,将占用费转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不能用于事业费等其他开支。
 
  三、关于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按现行政策执行。国家农发办每年分别下达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投资控制指标,其中产业化经营项目投资控制指标由指令性变为指导性。
 
  本规定从2004年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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