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规程》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农办〔2001〕第 173 号
  • 【法规类别】农业综合开发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1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行为,使县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做到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属国家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其所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农发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县级农发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和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职责。
 
  1、行政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向农民群众和社会宣传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政策和法规;组织调查农业后备资源和编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负责农业综合开发的人员培训、统计、文档及信息管理等工作。
 
  2、组织实施职责主要包括:负责立项前的调查准备、建立项目库、确定推荐项目和组织评估论证等;负责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的申报、批复、实施和检查验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等;负责资金的筹集、支付报帐、办理借款、回收资金以及财务管理等。
 
第二章 编制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农发管理部门要依据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农业后备资源情况,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业综合开发的三至五年总体规划(包括土地治理、多种经营和科技示范等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包括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区域和项目布局、开发和建设任务、主导产业和产品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应报上级审查备案,并作为建立项目库和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基本依据。
 
第三章 调查准备
 
  第七条 按照农业综合开发“以农民为主体、政府组织、国家补助”机制的要求,加大宣传、发动工作的力度,提高农民群众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主体意识,发挥其主体作用。
 
  第八条 要深入农村积极协助乡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开发规划范围内要求立项行政村的前期准备工作,了解农民群众的开发意愿。按照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政策,测算建设任务和投资规模,帮助村民编制项目计划。项目计划应包括农民群众自愿投资投劳部分和财政有偿资金还款部分,并向农民群众公布,通过民主方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以村为单位,在2/3以上农户自愿签字承诺的前提下,由乡镇政策向县级农发管理部门申请立项。
 
第四章 建立项目库
 
  第十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县级农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指导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十一条 入库项目的审查。根据县级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的要求,县级农发管理部门对申报单位提出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包括核实村级农民群众自愿投资投劳和偿还有偿资金的签字承诺、单位(或企业)自筹资金证明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
 
  第十二条 入库项目的管理。入库项目包括土地治理、多种经营和专项科技示范三类项目,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充实。入库项目材料应存入计算机,以软盘格式随文字材料一并报送上级农发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推荐项目的确定。县级农发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农发管理部门有关项目计划安排的要求,采取择优选项办法,从项目库中推荐由国家立项的项目。
 
第五章 项目申报
 
  第十四条 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能够承担可研任务的县级农发管理部门,编制已推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级农发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县级农发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农发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控制指标和项目实施计划编制的要求,依据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申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应按时申报。申报内容包括编制说明书、项目计划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区水资源供需平衡的评估意见(原则上三年鉴定一次)、县级财政部门对财政配套资金和按期偿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农行(经办行)对项目提供贷款的意向性意见等。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县级农发管理部门要及时下达,并将批复计划的主要内容向农民群众和社会公布,同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落实,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
 
  第十八条 编制项目扩初设计。根据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编制项目扩初设计,并报上级农发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必须严格执行。如遇改变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资金用途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变更的项目,必须按权限规定报上级农发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中对主要单项工程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项目法人要做好项目的资金筹集、劳力组织、工程实施、资金偿还及其他方面的协调工作;招标投标制主要适用于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物资设备的采购、工程设计规划方案的确定等;重大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负责,一般项目的监督工作由相关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实行合同制,项目建设单位要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县级农发管理部门要发挥农口有关部门的作用,共同完成开发任务。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各项资金投入要贯彻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坚持“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要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保证各项资金按项目计划及时足额筹措到位,通过争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等途径加大对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力度。
 
  第二十四条 农民投资投劳和以物折资,由项目建设单位协助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管理。以物折资部分,按当地市场同类物资平均价格确定;农民群众投工投劳,按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确定的农业劳动力价格确定,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统一造册,县、乡两级分别建立投工投劳登记台账。
 
  第二十五条 按照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要求,应采取年初预算安排等方式筹集配套资金,保证及时足额到位,不能用其他支农专项资金抵顶。
 
  第二十六条 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及时办理报账,报帐凭证经县级农发部门审核后,县级财政部门办理报帐手续。要认真审核各种报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准确性。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有偿资金的发放原则上实行委托银行贷款方式,县级农发管理部门要与受托银行协调配合,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有偿资金的按时投放和回收。
 
  第二十八条 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借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缓拨或停拨。
 
  第二十九条 加强财政有偿资金回收管理,落实债务人和还款责任人,受托银行应积极配合,确保有偿资金按期足额回收。回收的有偿资金要按期y王还,不得用新的项目资金抵顶到期应偿还的有偿资金。
 
第八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县级农发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标准、项目计划批复、资金拨借文件、审批的项目扩初设计和施工合同等,对工程项目建设进行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期内县级农发管理部门要统一组织工程技术、财务人员开展一至两次重点检查,其主要内容为:项目建设任务和计划执行、工程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等情况。检查报告应报上级农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每个单项工程完成后,县级农发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并编写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全部完成后,县级农发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上级农发管理部门报送自验报告和验收申请。
 
第九章 工程管护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县级农发管理部门必须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工程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五条 对跨村、乡的水利工程要移交上级水利管理部门或农民用水者协会管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农发管理部门要加强文档管理,做到装订规范、保存完整、查阅便捷。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程项目效益的监测评价制度,对已建成交付运营的工程项目效益进行跟踪监测。
 
  第三十八条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项目损毁,其修复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地自行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上级补助。
 
第十章 监督机制
 
  第三十九条 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合理分工,规范工作行为。坚持重大事项科学民主决策,加强财务的内部稽核。项目和资金管理机构分设的地方,要建立正常的会办制度,使项目和资金管理形成有效的内部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 自觉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实行公示制。对项目立项和工程建设地点、任务、投资、资金使用等重要内容进行公示,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要及时处理,责令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停止拨付资金,直到取消立项资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地可依照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有关细则,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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