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你委学位(1994)31号函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鉴于高等学校与科研院所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所(以下简称“教育评估所”)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承担你委及国家教委委托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工作,需要支付专家劳务费、差旅费、邮电通讯费、会议费等开支,同意批准该所在开展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活动中实行收费制度。收费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教育评估所收取教育评估费必须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教育评估费应纳入教育评估所财务统一管理,主要用于下列开支:1.开展教育评估活动支付专家的劳务费、咨询费、差旅费、住宿费;2.开展教育评估活动需要支付的会议费、邮电通讯费;3.教育评估所必要的设备购置和日常开支等。
四、教育评估所应建立健全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按规定收取和使用教育评估费,建立收费预决算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此复。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国家教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