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农〔1987〕第 223 号
  • 【法规类别】耕地占用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87年6月20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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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安全入库,现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纳税人凭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手续申报纳税。征收机关对占用耕地进行核实,计算确定应征税额,填发纳税通知书,督促纳税人及时如数交纳税款。按照规定办理税款解缴,编制报表。依法应当免税减税的,由征收机关开据免税减税凭证。
 
  二、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册籍。为了掌握耕地占用税有关基础数字,县(市)和乡(镇)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册籍,详细登记耕地面积、总人口、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每年不同纳税人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各类耕地面积、依法计征耕地占用税额、减免税额、应征税额、实征税额、占用耕地中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依率计征农业税额,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手续等有关资料。耕地占用税册籍档案,要妥善保存,加强管理。
 
  三、征收方法。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对国家和乡镇集体单位,可以由征收机关给纳税人填开缴款书到指定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有条件的,也可以由纳税人根据纳税通知书所规定的税额、时间,自己填开缴款书到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对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机关征收,也可以由乡(镇)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进行征收。如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代征,可以从征收费中付给一定的劳务费。代征劳务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有关部门商定。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应当开给纳税人纳税收据,并将税款按期及时解缴国库经收处,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就近存入信用社耕地占用税存款专户,不得保存现金。
 
  四、票证管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通知书、纳税收据及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组织印刷,统一编号。要建立票证管理领发制度。各种票证收、付、存情况要详细登记。
 
  五、报表。每季终了编制《耕地占用税季报表》(附表式)反映季度耕地占用情况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次季10天内报送财政部。年度终了编制耕地占用税年度决算报表(附表式),反映年度耕地占用税基本情况和实际征收情况。要求帐、据、表、册相符,数字准确,年度之间,指标之间互相衔接一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耕地占用税年度决算报表,在次年三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六、耕地占用税的会计核算方法,会计事务处理等,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加以规定,可以单独建帐,也可以在农业税征解会计中相应增设科目。
 
  财政部
  198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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