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最近,有关部门和一些省、市反映: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前,有关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合营企业合同中的税率,有的高于税法规定,有的低于税法规定,没有规定征收地方所得税和汇出利润税,究竟应如何处理,需予以明确。经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税法公布以前,经国务院、外资管理委员会、省级人民政府以正式文件批准的合营企业合同中确定的所得税率和减税、免税,同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原则上予以承认,但签订合同的单位,必须将有关证件及合同附本报经当地税务机关转报财政部备案。合同确定的税率低于税法规定的,在执行合同规定的期限(不包括延长合同期限,以下同)内,可以按合同确定的税率执行;高于税法规定的可以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
(二)在税法公布以前,已经批准的合营企业合同,没有确定征收地方所得税的,在执行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也可以不征收。
(三)过去已经草签,而在税法公布施行日期以后批准的合营企业合同,一律按税法的规定执行。
有关合营企业其它征税、免税问题,依照税法规定办理。
以上请转知所属执行。
财政部
一九八〇年一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