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重申不得将国家资金转存银行储蓄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预字〔1990〕第 90 号
  • 【法规类别】国库管理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9年8月2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8月25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据反映,目前一些事业行政单位将国家资金转作银行储蓄存款,并用所得利息,发放奖金或搞单位福利。这种把公款私存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会计、财务制度规定。对此,现将有关制度规定重申如下:
 
  一、财政部(88)财预字52号《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切国家资金都不准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取;也不得作为‘储蓄存款’,用储蓄折子存取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凡列在企业、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以及其他集体性质的款项和单位、集体吸收的保险金存款、财政性存款都属于公款。”“任何储蓄机构不得吸收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存款。”根据上述规定,各事业行政单位对各项国家资金,无论是预算内还是预算外资金,都应按规定存入在银行开立的有关存款帐户内,不得把国家资金转作储蓄,公款私存。凡已存作储蓄的,应立即予以纠正。
 
  二、各事业行政单位掌管使用的国家资金,凡按规定在银行开户存储计付利息的,其利息收入应作为增加该项资金和用于规定的开支范围,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开支和发放奖金、补贴。
 
  三、各事业行政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加强对各项国家资金的会计核算管理,坚持依法照章办事,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各部门和各级财政机关要强化会计管理,认真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坚决杜绝公款私存等违反财纪纪律的现象。凡不按有关会计、财务制度规定管理和使用国家资金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规定,请即贯彻执行。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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