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 【法规文号】财建〔2004〕第 319 号
  • 【法规类别】经济建设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4年9月27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9月27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环境监察工作,提高环境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环保执法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主要用于加强中西部及其他贫困企业地区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环保执法专项资金按照集中资金、保障重点的原则,结合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方案,优先考虑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任务重的环境监察机构。
 
第二章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及支出范围
 
  第四条 环保执法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级或县级环境监察机构;
 
  (二)有独立机构编制,或未有独立机构编制但在相关部门内设有环境监察任务职能编制。
 
  第五条 环保执法专项资金可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支出:
 
  (一)环境监察现场执法交通工具;
 
  (二)环境监察现场执法取证设备;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环保执法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办公设备购置及办公用房、职工生活用房等楼堂馆所建设费用支出。
 
第三章 专项经费的申请与预算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五年规划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重点,发布年度环保执法专项资金量支持重点及专项资金申报通知。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年度环保执法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及专项资金申报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
 
  第八条 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经费使用单位基本情况(含机构、人员、现有执法装备等)环保执法内容及工作量;申请专项资金补助的理由;经费总预算及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经费详细预算;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报告需附能够说明环保执法重点以及职能、编制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报告应当由当地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签署意见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并同时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凡单方面上报或越级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条 财政部结合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及年度预算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后下达专项经费补助预算。
 
  第十一条 环保执法专项资金的拨付(支付)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项目单位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范围和支出计划及时组织项目实施。
 
  环境监察现场执法交通工具及取证设备的购置等,原则上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括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统一组织政府采购。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违规处理
 
  第十三条 专项经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审查项目申请报告,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该省(区、市)申请使用该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保执法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项目完成后,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对环保执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补助经费的,应当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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