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1986年9月30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6年11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1986年9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征税工作,应贯彻依律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征税管理,应作到制度严密,单证齐全,交接清楚,事事有专人负责,重要环节有专人复核,部门领导把关,事后定期复查,努力做到差错不出门,不漏税,不多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税管理,包括关税和代征税费的征收、减免、退补、催缴和入库工作。
 
第二章 征税
 
  第五条 海关征税时,应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货物放行六个环节上做到正确无误。
 
  第六条 审单时应做到全面审核,重点突出。对于货物的名称和规格、原产国别、成交价格、成交条件、成交币制应作为重点核实。
 
  对于某些货物,除核查随附发票外,必要时应查阅合同。
 
  第七条 对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机电产品的成套散件及按规格区分不同税率的商品,应作为重点、加强审单和实际查验工作。
 
  第八条 审定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认真审定成交条件,拼按《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完税价格。
 
  各关应对本关区常见的进出口货物积累价格资料,通过价格比较,防止伪报价格,偷漏税款。
 
  总署和各关之间,关和关之间,应逐步建立价格信息交流网,加强审价工作。
 
  第九条 确定货物税则归类时,应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按照归类总规则和有关类、章注释,确定税则归类。
 
  对于进口税则上未列名的新商品,确定税则归类后,应按规定上报总署关税司。由关税司负责协调统一全国各关的进口新商品的税则归类。
 
  对于难于确定税则归类的进口新商品,应填报《税则归类问答书》,上报总署关税司确定税则归类。
 
  第十条 计征税款,应在核实货物的完税价格、税号、适用税率、成交货币和适用汇率的基础上进行。
 
  在计算代征税款时,应注意正确运用税种、税目和完税价格公式。
 
  第十一条 填发税款缴纳证以前,应由专人复核完税价格、税则归类、应征税款金额等栏目。
 
  第十二条 对于进口货物,原则上应做到先征税后放行。纳税人如对应纳税款提供可靠担,可先放货,后征税。
 
  对于出口应税货物,可以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担保应纳税款后,先放货,后征税。
 
  第十三条 对于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口岸海关经验明属实后,即予放行。
 
  对于申报为集中纳税的货物,而根据单证又无法确定时,商北京海关弄清情况后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租赁进口的货物,如按租金分期征税时,应由专人建立专账管理,并按时催缴税款入库。
 
  第十五条 对于征收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的暂时进口货物,应设专册登记,并按期核销结案。
 
第三章 减税与免税
 
  第十六条 减税与免税是贯彻关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关审批或办理特定减免税时,应在核查减免税的享受单位、物品品种范围、规定有效期限、审批机关及规定应交验的单证均正确无误后,方可予以批准或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特定减免税,各级海关应建立经办人员、处(科)长或关长分级负责审批制度,审批减免税,至少应经经办人和主管负责人两级审定,才能予以确认,有关人员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审批减免税。
 
  科级海关不得自行审批特定减免税。
 
  第十八条 特定减免税应按办法规定的减免税范围以及掌握原则执行,地方海关无权任意变动。
 
  第十九条 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与有关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名上报或各自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主管海关批准的特定减免税,进口地海关如发现审批不妥,应与主管海关联系协商解决;协商后如仍有不同意见,应由进口地海关报总署核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有关海关应按批准的品种、数量、金额范围执行;如实际进口货物超出原批准的减免税范围,对超过部分应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经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出)口货物,如分别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口岸海关进(出)口时,有关进(出)口地海关应将进(出)口货物数量和减免税情况及时通知主管海关,由主管海关及时汇总掌握。
 
  第二十三条 经特案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改变进(出)口地时,应由原主管海关通知变更后的进(出)口地海关,并报总署关税司备案。
 
第四章 退税与补税
 
  第二十四条 办理退税时,应做到退税依据确实,单证齐全,手续完备,并按谁收谁退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关应按退税金额多少,制定退税分级审理权限。在未经关长签印前,不得予以退税。
 
  第二十六条 退税后,经办人员应将退税情由、退税金额与收入退还书的编号批注在原货物报关单和原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以防止重退。
 
  第二十七条 海关查明少征、漏征税款时,属于地方纳税的,应由原征税海关补税;属于集中纳税的,应由查明的海关与北京海关联系核实后,由查明的海关补税。
 
  第二十八条 海关补税后,应将补税情况在原报关单和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批注。
 
  属于异地海关补税的,异地海关应将补税情况函告原进口地海关,以便在有关单证上报注。
 
第五章 税收的催缴与入库
 
  第二十九条 海关应建立由专人管理的税款缴纳证的寄发、登记和催缴入库制度。如关税的征收和税收会计事务分属两个部门,两个部门之间应建立联系配合制度,相互监督,以保证税收的及时、正确入库。
 
  第三十条 对超过缴纳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征收滞纳金;如有特殊情况,直属局、处级海关关长有权批准减免。
 
  第三十一条 对于屡催不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不再给予其凭保函先放行,后征税的便利。
 
  对于欠缴税款超过三个月的,应商请银行协助扣款缴纳税金,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特别批准缓税的,应设专帐管理,有关海关应了解补批准缓税单位情况,及时催缴入库,防止发生呆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关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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