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 【法规类别】国务院文件
  • 【法规来源】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94年4月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6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1994年4月5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商检机构依法对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及实施计划。
 
  第五条 各直属商检机构确定并公布所辖地区内其他需要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并上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重点是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及质量。
 
  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国家商检局公布;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各直属商检机构公布。
 
  第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由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抽查检验,也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或者进口商品的销售地进行抽查检验;对本办法规定由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查检验。
 
  第九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证书对外索赔。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当事人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二条 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同时抄送有关单位,不准出口。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商品,经重新加工整理后,报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做出的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复验。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完毕的进出口商品,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证明。商检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进行抽查检验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每次抽查检验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应立档归卷,并定期或不定期向国家商检局上报。
 
  第十八条 销售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不予出口,并可以监督销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抽查人员应对被抽查者的商品生产工艺、商业机密等情况予以保密,保护被抽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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