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清字〔1999〕第 10 号
  • 【法规类别】企业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9年9月6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9月6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函[1999]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等文件精神,核实科研机构资产财务状况,促进科研机构转制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范围
 
  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纳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一)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科研机构或进入中央管理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
 
  (二)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或进入地方管理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
 
  (三)上述科研机构投资举办的独资企业。
 
  二、关于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
 
  (一)科研机构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应在科技部统一协调下,报经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同意后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二)科研机构进入中央管理企业(集团)的,由接收企业报经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同意后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三)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或进入地方管理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报经当地清产核资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三、关于清产核资工作内容和时间安排
 
  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8]14号)的要求实施清产核资工作,其内容包括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和资金核实。
 
  科研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清产核资基准日,全部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于1999年11月10日前结束。
 
  四、关于资产清查工作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各种负债以及各项净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各科研机构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工作,把实物盘点同核查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净资产结合起来,做到账实相符,不留死角,不打埋伏,切实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真实可靠,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流动资产应当按照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和存货的盘盈、盘亏、毁损报废以及科研课题挂账费用、损失等应当在资产清查表中单独反映;
 
  (二)对固定资产应当比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进行分类清查,并按其使用年限是否超出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分别列示;职工住房当按是否进行房改区分,并单独列示;对不适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
 
  (三)对账外资产应纳入财务管理范围,在资产清查表中单独列示,以便在资金核实批准后入账;
 
  (四)在固定基金清查中,凡单独列示的固定资产所对应的固定基金应当单独反映;固定基金清查中,使用贷款、国家有偿资金购建固定资产、核算中未列为负债、且款项又尚未归还的,所对应固定基金应当单独反映。
 
  五、关于产权界定
 
  产权界定是依法确认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关的经营权与使用权等产权归属,规范不同产权主体之间产权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科研机构与其他国有企业、单位或其他经济成分企业、单位之间如存在财产关系不明确和有争议的问题,应当开展产权界定工作。产权界定工作主要依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70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
 
  产权争议各方应当本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明确产权。对于情况复杂,在清产核资规定时间内难以确定其归属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产权归属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六、关于资产价值重估
 
  资产价值重估是依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对企业、单位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工作。各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一)价值重估的范围
 
  科研机构中未超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的主要固定资产,均应进行价值重估。下列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
 
  1.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2.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
 
  3.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4.已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固定资产。
 
  5.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6.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理出的待界定资产。
 
  7.科研机构所办企业的固定资产。
 
  (二)价值重估的方法
 
  对于符合价值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应当按下列方法进行价值重估:
 
  1.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的确定。
 
  1993年12月31日以前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用“物价指数法”调整其原值。
 
  1993年12月31日以后购建的固定资产原值以账面值为准。对账外固定资产,能确定其购建时间的,按本款规定确定其原值;不能确定购建时间的,按同类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物价指数法”是指以资产购建年度的价格为定基价格,按《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调整估价的方法。即: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资产的价值重估。“物价指数法”适用于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购买的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
 
  开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其具体操作方法:
 
  (1)固定资产重估原值=账面固定资产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税费等)×1993年比购置年度的价格指数(1984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时用1984年的价格指数)。
 
  (2)《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中未列明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仍未列明,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2.固定资产重估后净值的确定。
 
  固定资产净值可按照固定资产的成新率计算,即固定资产净值等于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乘以成新率。固定资产的成新率原则上以固定资产尚能使用年限与规定使用年
 
  限之比来确定。“规定使用年限”可以参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尚能使用年限”用规定使用年限减已使用年限计算得出。
 
  3.资产价值重估后的账务处理。
 
  资产价值重估后,科研机构可先参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设置和处理。待清产核资机构正式批复后,再依据批复数重新调整确定。
 
  七、关于资金核实
 
  资金核实是依据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对企业、单位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产权界定结果以及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进行核实和账务处理,确认、核实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本金。科研机构对在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各项财产损失,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规手续后,予以认定和申报。流动资产损失申报核减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投资损失申报核减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固定资产损失申报核减固定基金;不再适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可以直接申报核减固定基金,但同时应当建立相应的实物账加强管理。科研机构应根据资金核实工作结果,认真编写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编制《科研机构资产清查表》、《科研机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和《科研机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申报表》(详见附件);科研机构所办独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应当单独编制非金融企业类资产清查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表和资金核实申报表,表式另发。科研机构应对申报报告和报表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科研机构或进入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资金核实申报报告和报表等材料在经原行政主管部门、科技部初步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或进入地方管理的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资金核实申报报告和报表等材料在经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批。
 
  科研机构依据批复调整有关账务,关于批复后20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变更登记。
 
  八、关于清产核资工作要求
 
  (一)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科研机构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设备管理和技术人员等,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订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并做好业务人员培训等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顺利进行。在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和资金核实等各个工作阶段,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既不侵蚀国家权益,又确保企业、单位资产财务状况真实可靠。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依据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加强对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特别要认真做好对科研机构资金核实申报材料的审批工作,确保清产核资工作质量。
 
  附件一:科研机构资产清查表(略)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参考资料: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相关法规:
无相关词条
 
相关问题: 我要提问
无相关法规
 
评论: 参与评论
发表评论

点击刷新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