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从2007年开始,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能繁母猪重大病害、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保险制度。我部将根据地区间财力差异,对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给予适当保费补贴。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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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调动广大养猪户的积极性,保护能繁母猪的生产能力,进一步稳定生猪市场供应,建立有利于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生活,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能繁母猪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养猪户提供直接补贴。
第三条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广泛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积极宣传、推动和落实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保护养猪户的积极性,促进生猪生产。
市场运作是指能繁母猪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在充分调动经办机构积极性的同时,重视经营风险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办法和措施。
广泛参与是指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农业部门、经办机构、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等有关各方要共同努力,促使符合条件的养猪户积极投保,将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纳入保险范围。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其他支农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协同推进,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切实取得成效。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四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重大病害包括:败血症、蓝舌病、痒病、猪瘟、猪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自然灾害包括: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保险责任,由此增加的保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因人为管理不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所造成的能繁母猪死亡,不享受财政部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五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金额按照能繁母猪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并且不超过能繁母猪的市场价格。经办机构应以此为基础,测算保险费率。
第六条 投保养猪户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繁母猪存栏量为30头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乡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二)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第七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地区为:
(一)中部地区10省,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和海南;
(二)西部地区12省(区、市),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中央直属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海南省农垦总局。
第八条 东部地区9省(市),包括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保费由地方财政部门和养猪户共同承担,地方财政部门的补贴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九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补贴标准为:
对于中西部地区,在地方财政部门补贴30%保费的基础上,财政部补贴50%保费,养猪户承担20%保费。
对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中央直属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海南省农垦总局,由财政部补贴80%的保费,养猪户承担20%的保费。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可以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财政状况、能繁母猪饲养情况和养猪户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保费补贴方案、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和相关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扩大能繁母猪保险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会同经办机构,制定能繁母猪保险的具体保险条款、赔付责任承担办法等事项,并报财政部备案。保单上应载明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养猪户、龙头企业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地方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应由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能繁母猪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财政部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补足(包括财政部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并在下年度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弥补。
第十七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中央直属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海南省农垦总局的保费补贴资金,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拨付。
第四章 资金预算执行及监控管理
第十九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地方财政部门的主管保费补贴机构负责代编资金支付用款计划,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向同级财政国库部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一)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省本级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市县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二)市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市本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县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三)县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尚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地方,应当参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关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本级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或经办机构。财政部于每年2月10日以前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将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确认地方财政部门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全部到位以后,财政部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保费补贴资金情况,将财政部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
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保费补贴资金后,应按照本通知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省级财政部门须将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和收到财政部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后的预算分解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中应承担的比例,提前向经办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年终据实结算,不得拖欠。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须及时安排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结余时,经办机构须全部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经办机构要通过招标确定,招标要主要体现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确定的经办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收款的银行账号、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报告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两年或两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
(三)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为地方政府代办、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养猪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能繁母猪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能繁母猪,须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投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使能繁母猪的投保率达到100%。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保证能繁母猪的投保率。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