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10〕第 29 号
  • 【法规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10年6月23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0年7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对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限由总局下放至分局的业务
 
  (一)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个案,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根据集体审议会议意见办理,相关批复文件应同时抄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二)符合现行法规确定的资本项目管理原则、但相关文件和业务操作规程中无明确规定的个案,由所在地分局根据集体审议会议意见办理,相关批复文件应同时抄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三)境内中资企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由所在地分局根据本年度总局确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的原则,在本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内核定。
 
  二、审批权限由分局下放至中心支局(支局)的业务
 
  分局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就以下业务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一)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资金划转的核准。
 
  (二)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外汇资金(包括价款及交易保证金)托管及结算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资金划转、结汇的核准。
 
  (三)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资金付汇及资金汇回入账核准。
 
  (四)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或认股期权计划资金调回及结汇的核准。
 
  三、外汇指定银行可直接办理的业务
 
  (一)外资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下同)外方利润购付汇的核准,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资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汇出利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银行购付汇单据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备案。
 
  (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从境内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汇出的核准,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汇出上述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数据报备所在地分支局。
 
  四、简化业务审核材料
 
  企业在办理涉及资本项目购汇的业务时,可不再提交“最近5个工作日的人民币账户对账单”。
 
  以上审批权限调整后,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应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严格执行有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文件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详见附件)。各分支局应加大对有关审批事项的事后监督和检查力度,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在遇到重大情况和政策问题时,应及时向总局反馈。
 
  接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通知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通知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
 
  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273。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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