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银办发〔2009〕第 178 号
  • 【法规类别】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9年9月8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9年9月8日
关联知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外资股东是指通过发起设立、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
 
  外资股东减持上市公司A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外资股东的上市公司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以下简称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
 
  外资股东已全部减持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三、外资股东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或分红的,可在证券公司开立一个A股证券资金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并经上市公司注册地商业银行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核准后开立一个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存款账户)。
 
  外资股东应在减持或分红所得资金划至证券账户当日,将上述资金划入其存款账户。证券账户T+1日日末余额应为零。
 
  外资股东已全部减持A股股份,且减持所得资金及分红已全部购汇汇出或经批准用于境内的,应在上述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
 
  四、外资股东可委托上市公司或其他境内机构、个人向上市公司注册地商业银行办理申请开立存款账户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外资入股的批准文件。
 
  (三)外资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外资股东为机构的,应提供其在本国的登记注册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外资股东为个人的,提供其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
 
  上述文件以中文文本为准。以外文形式提供的,应提供经公证后的中文译本。
 
  存款账户收入范围是:从证券账户划入的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或分红所得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
 
  支付境内税费,分红派息所得资金购汇汇往境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经外汇局批准购汇汇往境外,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五、存款账户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外资股东的账户名称应以中文或英文录入,证明文件种类选择“主管部门批文”,编号应录入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外资入股的批准文号。
 
  六、外资股东减持A股所得资金购汇汇出境外的,应持以下材料向上市公司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申请核准:
 
  (一)书面申请(含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开立情况说明)。
 
  (二)资金来源的有效凭证(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持A 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等)
 
  (三)有关完税证明。
 
  (四)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以中文文本为准。以外文形式提供的,应提供经公证后的中文译本。
 
  七、外资股东分红派息所得资金购汇汇出境外的,可凭上市公司董事会分配决议、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入账通知以及相关完税证明直接在存款账户开户行办理。
 
  八、外资股东将减持或分红派息所得资金缴纳境内税费的,可凭税务局开具的缴税通知书直接在存款账户开户行办理;用于境内其他用途的,应按现行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九、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应按月逐级汇总上报辖内外资股东减持资金购汇汇出情况,并在资本项目汇兑月报表中反映。
 
  十、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外汇局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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