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银发〔2002〕第 124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4月30日
关联知识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就中、外资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向银行支付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保证金,应当从其人民币账户或者外汇账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二、在信用证贸易进口结算项下,开证申请人可以在开证时购汇,作为开证保证金,但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向银行出示开证申请书及有效凭证或者商业单据。如因信用证撤销、单证不符拒付或法院下达止付令等原因而使信用证付款义务消失,则所购外汇应当立即结汇。
 
  三、未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在开立信用证及保函时,不得向客户收取人民币保证金。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1〕350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73号)同时废止。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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