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01〕第 26 号
  • 【法规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1年2月2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2月22日
关联知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了贯彻《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外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对境内居民投资B股的外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管理原则和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对B股投资资金来源的监管,境内居民个人进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使用本人存放于境内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钞户和外汇汇户)。非居民进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使用其直接从境外汇入或其本人在境内的现汇帐户的资金。无论境内居民个人和非居民均不得使用外币现钞从事B股交易。
 
  二、境内居民个人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前,应将不少于等值1000美元的外汇资金从本人外汇存款帐户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其中,划出资金的外汇存款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本人,划入资金的B股保证金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三、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证明文件,非居民所持的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等证明文件。凡持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视同居民管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为B股投资者开立B股资金帐户时,应根据上述有效凭证,对居民B股资金帐户和非居民B股资金帐户分帐设立,并作显著标识,同时,保留B股投资者的开户资料备查。
 
  五、外汇存款币种与B股交易币种不匹配需要进行币种转换,银行应该按照划转汇出当日的外汇牌价折算。
 
  六、境内居民个人将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撤出B股市场时,无论原先投入B股市场的资金是从现钞存款帐户划出还是从现汇存款帐户划出的,均只能转入其境内的现钞存款帐户或新开的现钞帐户;非居民撤出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时,可以直接汇往境外或存入其在境内的现汇帐户或现钞帐户;无论居民还是非居民,均不能从其B股资金帐户直接提取外汇现钞。
 
  七、境内居民个人及非居民开立B股资金帐户及有关外汇资金划转手续无须外汇局批准。在划转过程中涉及的钞户资金划入汇户资金或汇户资金划入钞户资金,均不属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所称的“钞转汇”范畴。
 
  八、2001年2月23日前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可以继续从事B股代理买卖业务,其在各地所有的营业部也均可以从事B股代理买卖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有关事宜,无须当地外汇局事先审批。
 
  九、2001年2月23日前没有获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等,其下属的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并可吸收境内居民个人投资者,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有关事宜,此类营业部新开立帐户无须当地外汇局事先审批。
 
  十、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的营业部,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代理买卖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十一、对于正在申请外汇业务以及2001年2月23日以后提出申请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分局可仍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受理申请,但文到之日起暂停报审业务程序。
 
  十二、对于在正在申请到期换证业务的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分局应严格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要求办理到期换证初审工作,初审合格的,可以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和吸收境内居民个人投资者。同时,分局应按程序将有关申请材料上报总局。
 
  十三、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其营业部只能从事B股经纪业务或代理其总公司的B股经纪业务以及与B股相关的咨询、见证等业务,不得从事总公司其他外汇业务;上述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只能用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不得从事B股自营买卖的外汇业务,其开立从事B股交易的保证金帐户中的外汇资金,不得与其经营性外汇帐户串用,不得用于其他外汇业务。
 
  十四、《通知》要求,各地证券经营机构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当地外汇局进行备案。备案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新开外汇帐户的开户机构名称、开户行名称和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的复印件。
 
  十五、分局应要求银行提供本地区证券经营机构在2001年2月22日前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及其余额清单。证券经营机构在2001年2月22日前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不符合《通知》规定的,应按照规定要求逐步进行调整。
 
  十六、在证券经营机构备案后,当地外汇局应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和银行按规定分别统计上报开户数和余额数;在B股复市的第五交易日,各分局应将截止第三交易日的帐户数和余额数上报总局;在B股复市的第十交易日,分局应将截止第八交易日的帐户数和总余额数上报总局;从第十一交易日起到2001年6月1日,每年2日和17日,分别将截止上月末和当月15日的帐户数和余额数上报总局。
 
  十七、分局应加强对辖内个人外汇存款帐户的外汇管理,禁止外汇“公款私存”,将机构资金利用个人名义进入B股市场炒作,禁止利用外币信用卡或银行票据等各种支付凭证进行外汇资金转移,从事洗钱和逃套汇活动家;对于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或利用不正当渠道和资金从事B股交易或逃套汇的,分局应严格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从重处罚,并将其B股交易资金强制结汇,并商当地证券管理派出机构取消其B股交易资格,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于B股开户和交易过程中,银行和证券经营机构违反《通知》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银行开户资格,或撤销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代理买卖的外汇业务资格。
 
  十八、分局应加强对个人外汇存款帐户的监管,密切监测辖内各家银行的个人外汇储蓄帐户变动情况,有异常情况应迅速跟踪监管并及时上报总局。要求银行按居民和非居民区分,上报截止2001年2月19日个人外汇存款帐户中汇户与钞户、定期与活期的余额,并按照上述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间,报送2001年2月19日后的个人外汇存款帐户情况。
 
  十九、各分局应加大对外汇黑市监测和打击的力度,按照上述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及时上报辖内外汇黑市汇价变动情况。如当地黑市汇价出现大幅异常波动,应立即上报。分局应主动与公安、工商部门联系,近期内联合组织一次本地区打击外汇黑市行动,并扩大打黑宣传工作。
 
  二十、各分局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辖内各支局,保证有关数据的按时报送及《通知》的顺利实施。同时,制定、宣传当地加强B股交易外汇管理的规定,设立并公布本地区的举报电话,对外汇黑市、非法从事B股交易者形成威慑力。
 
  联系电话:010-68402255
 
  传真电话:010-68402169  010-684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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