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01〕第 32 号
  • 【法规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1年2月24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2月24日
关联知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贯彻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结合汇发(2001)26号文参照执行:
 
  一、关于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办B股代理买卖业务的资格问题,现重新明确如下,汇发(2001)26号文中有关规定与下列规定不符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即指代理买卖B股业务,下同),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三)2001年2月23日前已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交易席位证明,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为汇户,同一家证券公司各地营业部的B股保证金帐户与总公司的B股保证金帐户之间,证券公司的B股保证金帐户与上海、深圳的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B股资金及有关税费的划转,开户银行可自行办理。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外资银行申请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仍必须经过总局批准。分局受理证券经营机构此类开立境外帐户的申请,并按照规定上报。
 
  四、《通知》第三条规定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只能在同一商业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开立一个B股保证金帐户,但其可以在同一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各自开立一个美元帐户和一个港币帐户(最多只能开立这两个帐户),并不与上述规定冲突,外汇管理上视作一个帐户。
 
  五、再次明确汇发(2001)26号文第三条有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并以此为准: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凡持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视同居民管理。
 
  六、境内居民个人将其有关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撤出B股市场时,应由居民个人持本人的身份证办理;非居民撤出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时,如果一次直接汇往境外的资金超过5万美元,银行应将收款银行和收款人名称在3个营业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七、重申汇发(2001)26号文要求,分局应严密监督,坚决禁止机构外汇资金“公款私存”,坚决禁止境内居民利用外币信用卡、有关银行票据等各种支付凭证进行异地B股资金的划转,或将B股资金划出境外。坚决禁止银行趁此机会拉客户、拉存款。根据举报,已在部分地区发现银行和证券经营机构违反《通知》规定,公款私存,或是为了拉存款而许诺2月19日后存入的外汇资金进入B股市场,造成恶劣影响,并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各分局应严格监督本地区银行和证券经营机构办理有关B股业务的操作情况,发现违规、违法问题和异常动向要紧密跟踪,及时上报,对银行拉客户、拉存款导致原本符合规定的境内居民个人资金无法投资B股市场的,分局应及时上报总局,妥善处理,减少社会影响;对银行和证券经营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查实后从重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八、根据汇发(2001)26文第十六条要求,分局上报的证券经营机构开户情况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情况,现增加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B股保证金帐户余额时区分居民和非居民。此外,从报送2月份报表开始,分局在现行上报的《外汇帐户统计报表》中“资本项目帐户合计”项下增加“307B股保证金帐户”,用于统计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九、总局从2001年2月24日开始设立热线咨询电话,负责解答外汇局、各家商业银行总行和证券经营机构总部有关B股交易和管理方面的问题。总局值班电话为010-68402181。值班时间:每日8时-19时。分局应相应开设并公布热线咨询电话,并将电话号码报总局。此外,分局可以通过总局信息中心网络支持系统与总局联络。总局通过该网络传达有关文件和有关问题的解释。
 
  十、请各分局在B股复市第一日,紧急向证券经营机构统计B股股东开户数和余额,向银行统计证券经营机构的B股保证金帐户数和余额,并在当日上午11时和下午4时及时通过总局信息中心网络支持系统向总局报送。分局应严密注视B股复市前五个交易日中,有关B股投资者、银行、证券经营机构等方面动态,发现异常情况的,立即通过上述网络报送总局。
 
  此外,汇发(2001)26号文,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提及报送数据应“按照上述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应更改为“按照上述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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