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检查处罚权限管理规定》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01〕第 219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9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2月1日
关联知识
  一、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证外汇检查处罚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中心支局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
 
  三、县(市)级外汇支局的外汇检查处罚权,应逐级报上级局实行初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
 
  四、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的外汇局名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负责向社会公告。
 
  五、县(市)级外汇支局申请外汇检查处罚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从事外汇检查工作两年以上且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检查证》的专兼职外汇检查人员2名;
 
  (二)专兼职外汇检查人员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外汇管理政策及业务知识,并通过上级局组织的外汇检查专业培训及考核;
 
  (三)具备组织开展外汇专项检查工作的能力,能依据《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独立完成对常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在贯彻、执行国家各项外汇管理法规、政策,开展外汇风险监控及日常外汇监管工作中未发生重大的政策性失误。
 
  六、县(市)级外汇支局逐级向本辖区省级分局申请外汇检查处罚权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外汇管理部门机构设置、岗位设定的说明和部门负责人、专兼职外汇检查人员名单及工作简历;
 
  (三)当地外汇业务量及外汇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四)上级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外汇检查处罚权限的审批程序:
 
  (一)各省级分局应根据本规定,对辖内县(市)级外汇支局的书面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转报;对申请材料不全或申报内容不清楚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支局补充完善;对不具备外汇检查处罚权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支局。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对各省级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批复。
 
  八、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的县(市)级支局,因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条件,或在履行外汇查处职能中发生重大失误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视情况暂停或撤销其外汇检查处罚权。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内容为准。
 
  十、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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