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在《条例》处罚幅度内,按照本办法作出行政罚款处罚决定。
第三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与外汇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定不予处罚情节、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较轻情节、一般情节、较重情节和严重情节的划分,适用不同处罚幅度。
第五条 一个外汇违规行为同时具备多个量罚情节的,按以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一)同时具备多类情节的,应依据各情节所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综合权衡后作出相应处罚;
(二)同时具备多个同类情节的,不得根据多个情节作出超出该类情节处罚幅度的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仅对罚款进行规定,不影响其他行政处罚和措施的适用,需对当事人实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业务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责令改正、责令限期调回外汇、责令予以回兑等《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决定的,应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量罚情节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根据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执法实践,符合下列情形,且具备两项以上的,按较轻情节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一)外汇违规行为被发现前,当事人及时整改的;
(二)初次实施外汇违规行为且危害后果较小的;
(三)违规行为情节轻微且危害后果较小的;
(四)积极主动配合检查或调查的;
(五)交易背景真实或用途合理的;
(六)利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保护的;
(七)其他较轻情节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备第十条一项情形的,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不含)之间进行处罚,不具备第十条情形的,在中间值到上限(不含)之间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根据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执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较重情节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一)违规情节恶劣的;
(二)故意实施外汇违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三)多次实施外汇违规行为的;
(四)故意伪造、隐匿、转移、损毁与外汇违规行为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证据或隐匿、转移违规资金等涉案财产的;
(五)不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隐瞒事实妨碍监督检查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关公文的;
(七)涉及非法套利活动金额较大的;
(八)对外汇数据统计质量或监管效果影响较大的;
(九)教唆或利用未成年人实施外汇违规行为的;
(十)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形。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严重情节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一)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影响外汇管理政策实施效果或对国际收支平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涉及恐怖活动、毒品、走私、洗钱、恶意逃骗税等犯罪活动的;
(五)金融机构违规案件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主谋实施或参与、教唆实施外汇违规行为或知悉外汇违规行为仍为其办理的;
(六)多次实施外汇违规行为,性质恶劣,拒不改正的;
(七)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章 罚款幅度
第十四条 行政罚款幅度,参照《罚款幅度裁量区间》执行(附后)。
第十五条 以违法所得计算处罚金额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计为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在处罚金融机构的同时,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金融机构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二)金融机构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且具备本办法规定较重或严重情形的;
(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故意违规,或通过胁迫、串通、教唆等行为促使其他主体违规的;
(四)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发生重大损失,或在一定范围内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