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 【法规文号】汇资函字〔1996〕第 189 号
  • 【法规类别】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1996年6月2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7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416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境内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便利企业开展正常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结算帐户”是指收入来源于经常项目,且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的帐户;“外汇专用帐户”是指有特定收支范围的帐户,包括外汇资本金帐户,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帐户,以及还本付息等其它专用帐户。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四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在注册地开户银行开立相应的外汇帐户。
 
  第五条 不同类别的外汇帐户均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在一家开户银行开立的不同币种的同类别帐户视为一个帐户。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同一家开户银行变更帐户币种,由开户银行自行处理。
 
  第六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外汇资本金帐户。
 
  第七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贷款专用帐户。
 
  第八条 企业可以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帐户通知书”或者“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专用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专用帐户。
 
  第九条 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在异地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的,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方可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开立定期存款帐户,定期存款帐户应当按照企业外汇收入来源分别开立,分类管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入定期存款帐户,除用于还本付息外,应当纳入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帐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二条 外汇结算帐户可以办理经常项目的收入、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的支出。
 
  第十三条 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收入仅限于企业各投资方以现汇方式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仅限于有关用途的经常项目的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的支出。
 
  第十四条 贷款专用帐户的收入只能是企业所借入的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支出仅限于指定贷款用途的外汇支付。
 
  第十五条 企业可将其外汇收入存入还本付息专用帐户,也可用人民币购买不超过两期即将支付本息的外汇存入该帐户。还本付息专用帐户的支出,仅限于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第十六条 企业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帐户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原则。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帐户类别、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开户银行收到超出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部分的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结汇的,由开户银行抄报当地外汇局。
 
  企业可将其各外汇结算帐户的资金集中统一对外支付,并办理以此为目的的资金划拨,但必须在款到7日内办理对外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开户银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四章 帐户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和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异地外汇帐户由开户地外汇局就地统计和监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异地外汇帐户的收支情况。异地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由注册地外汇局核准,并占用为该企业核定的最高金额。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经营期内需变更开户银行,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外汇资本金帐户的外汇资金使用完毕后,开户银行应当办理帐户撤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汇贷款使用完毕或者贷款合同规定的偿还期期限届满后,开户银行应当为企业办理贷款和还本付息专用帐户撤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停止营业,原审批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抄送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开户银行办理企业外汇帐户的清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责令撤销帐户的,应当向开户银行和企业发出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外汇局“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清理手续,并撤销其外汇帐户。逾期不办的,由开户银行撤销帐户。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异地开立的外汇帐户,使用期满办理帐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帐户注销证明报送注册地外汇局;如需延期使用,应当在帐户使用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办理帐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中注明销户日期,并加盖戳记。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撤销帐户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开户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到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外汇局报告企业帐户开立、使用、撤销情况,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开立和使用境外外汇帐户,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制订和调整核定最高金额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原1989年10月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它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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