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国函字〔1995〕第 195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1995年11月2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11月21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对广东省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检查中发现,一些不法分子伪造假报关单套购巨额外汇资金,在违法活动被查出以后,又出现了向内地转移和异地套购外汇的新动向。目前,已在四川查实广东企业以假报关单及其它单据,委托四川企业套购外汇2905万美元;在河南发现所谓深圳富迎股份有限公司假借他公司名义,委托河南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购汇2.3亿美元,抽验13份进口报关单,全系伪造。
 
  为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异地购汇、售付汇及核销手续不够规范,通过伪造报关单等单证套购外汇,为便于银行、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及时发现问题,强化监管,经与海关总署商妥,并征求部分外汇指定银行和外贸公司的意见,我们制定了《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将规定发给你们,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请你们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
 
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完善贸易项下的结售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定,统一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和进口付汇时的手续,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进口贸易项下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时必须严格按合同的规定和信用证、托收的要求执行,从严审核有关单据,不得提前售付汇,单据不全不得售付汇。核销时仍按同步核销规定办理。
 
  第二条 进口贸易项下除信用证和跟单托收外以其它方式(如T/T等)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售付汇申请人有正本合同、提单、报关单及其它有效付款单据;
 
  2.上述单据中,提单上列明的提货人(提单抬头)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进货人)的名称相互一致;
 
  3.外汇指定银行只能为同城经营的售付汇申请人办理售付汇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按上述规定付汇后即可办理同步核销。
 
  第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单到付款和无法提供报关单和提单的售付汇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单到付款的凭进口单位出具的进口合同和保函办理售、付汇。保函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保函到期前有关单位应到原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本规定第二条办理核销。遇有特殊情况时进口单位可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展期。外汇指定银行对上述付汇必须专项立卷跟踪核销,并如实向外汇管理局报告跟踪核销情况。
 
  2.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属于贸易项下的货款但无法提供报关单和提单的售、付汇时,应凭进口单位出具的进口合同和有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办理售、付汇,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条 各地海关应按署监〔1994〕844号文的规定为进口单位出具一联进口报关单,并加盖海关验讫章。
 
  第五条 未按上述规定执行售、付汇及核销的,外汇管理局将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现行售付汇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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