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所询福费廷业务项下出口核销有关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汇复〔2000〕第 413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4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0年12月14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结[2000]215号文《关于办理福费廷业务时出口核销和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请示,允许外汇指定银行对境内出口单位通过福费廷业务(即外汇指定银行从境内出口企业处无追索权地买断由境外进口国(或者地区)银行担保或者承兑的远期汇票或者本票)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时,为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供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退税手续。
 
  出口单位据此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时,如收汇金额与出口货物正本报关单标明的成交金额差额超过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应当向外汇局提供有关通过福费廷业务取得外汇资金的证明,说明差额产生原因。
 
  二、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福费廷业务包买出口单位的票据时,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得购汇,亦不得占用结售汇周转头寸。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福费廷业务时,因境外进口商之担保或者承兑银行的原因产生损失的,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者在系统内自行调剂,不得购汇,不得占用结售汇周转头寸,亦不得与代客业务混淆而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外汇指定银行如因此出现全系统外汇头寸不足的情况时,可以按规定通过补充外汇营运资金的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
 
  四、外汇指定银行和出口单位办理福费廷业务,应当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涉外申报。出口单位在办理福费廷业务时应当预留一份加盖出口单位印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给外汇指定银行。外汇指定银行在收到相应出口货款后应当按规定填制并传送涉外收入统计表;同时,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负责代出口单位填制预留在该银行的涉外收入申报单,收款人为出口单位名称,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福费廷业务”,交易编码根据出口贸易方式填写,由经办人在涉外收入申报单上签字并加盖业务印章。  五、外汇指定银行在开展福费廷业务时须加强风险控制,审慎评估进口国(或者地区)的国家(或者地区)风险和开证行的信用风险;其中,根据国际通行的评级标准,进口国(或者地区)开证行的信用级别不得低于开展福费廷业务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信用级别。
 
  六、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打包放款以及出口押汇,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的同时,仍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需待出口单位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七、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福费廷业务项下其他外汇管理政策,按照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此复。
 
  20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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