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01〕第 140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1年7月3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8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2001年6月1日在全国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各地出口企业逐步开始使用该系统对核销单进行网上申领、登记电子底帐、口岸备案、挂失、注销、数据下载等操作。通过试点运行,目前该系统已基本具备了正式运行的条件。现决定,从2001年8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
 
  为保证该系统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8月1日起,各外汇局一律发放带条形码的新版出口收汇核销单,并通过系统将核销单电子底帐上网登记。出口企业应在2001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旧版出口收汇核销单送回外汇局注销。
 
  二、各外汇局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汇发〔2001〕102号)的有关规定和《出口收汇系统操作规程(暂行)》(详见附件)办理发单、核销等手续。
 
  三、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热线电话:010-68518956)和海关总署通关司。
 
  四、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实行。
 
  附件:出口收汇系统操作规程(暂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出口收汇系统操作规程(暂行)
 
  自2001年8月1日起“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在全国正式运行,为规范操作,做好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特制定本操作规程(暂行)。
 
  一、发单
 
  (一)出口企业初次申领带有条形码的新版纸质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前,须持有关资料向海关、外汇局等部门备案并申领企业法人IC卡、操作员IC卡。
 
  (二)出口企业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须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用核销单份数。企业在网上申请后,即可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三)外汇局进行网上发单前,须在本地核销系统对核销单进行入库、内部发单等操作(与发放旧版核销单做法相同),同时应做好入库及内部发单的书面记录。核销单网上发单的外汇局业务员必须是该笔核销单“内部发单”的发单对象。
 
  (四)外汇局确认出口企业已收网申领核销单后,凭出口企业核销员所持本人操作员IC卡、核销员证向该核销员发放核销单。核销单仅用于领单企业报关出口,不得借用、冒用、转让、买卖。
 
  (五)外汇局根据出口企业网上申领的核销单份数和外汇局本地核销系统确认的出口企业可领单数两者中的较小数,向出口企业发放核销单。所发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六)外汇局向出口企业发放核销单的同时,应在网上打印“核销单发放基本情况”表以便留存,并让领单核销员在该表的“企业申领人签字”栏签名。
 
  (七)外汇局发现核销单发放错误时,可在网上撤销发单,撤销成功后立即在原“核销单发放基本情况”表上注明“已撤销发单”及撤销日期、操作人并留存。
 
  (八)外汇局进行有关核销单号输入的操作(如注销、发单、撤销发单)时必须使用扫描仪、保证核销单号正确无误地输入。
 
  二、出口企业报关前的口岸备案
 
  (一)出口企业到海关报关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未进行口岸备案的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对已备案成功的核销单,不得再变更备案。
 
  (二)出口企业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CIF/FOB),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总价、运费、保费等,以保证报关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外汇局根据实际成交方式及成交总价办理收汇核销手续。
 
  三、出口企业网上交单
 
  (一)出口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但必须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二)出口企业进行网上交单时,应对相应核销单、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数据进行认真核对;核对无误、网上交单成功之后,方可持纸质单证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四、出口企业远期备案
 
  系统默认的收汇日期为报关日期后90天之内。对于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企业应当在报关后60天之内进行网上交单,凭运期备案情况说明(说明远期合同号、出口核销单号、出口报关单号、报关单金额)、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预计远期收汇日期。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交审资料无误后,根据远期备案收汇日期对核销单存根数据中的“预计收汇日期”栏进行修改;留存远期备案情况说明并按日期装订待查。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五、数据下载
 
  (一)外汇局应于次日从网上下载前一天的核销单发放登记表、撤销发放登记表、核销单、报关单电子底帐数据,并转入本地撤销系统,同时做好下载数据的备份工作。
 
  (二)数据下载完毕后,外汇局应将所下载的核销单发放登记表、撤销发放登记表数据与留存的“核销单发放基本情况”表进行核对。如有遗漏,查清原因后用“选择下载”功能重新下载。
 
  六、收汇核销
 
  (一)即期出口项下,出口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凭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发票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出口企业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10天内,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外汇局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时,应严格审查有关纸质单证表面真实性,同时做到以下几点:
 
  1、正常情况下,外汇局只能对出口企业已网上交单成功的核销单、报关单进行收汇核销。办理核销时必须核查报关单电子底帐数据,在报关单电子底帐数据及纸质报关单内容核对相符后方可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
 
  2、对特殊情况下(如网络不通、系统技术保障)无法正常获得报关单电子底帐的,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供的单证无误后,在本地核销系统中直接录入报关单数据,同时办理核销手续。
 
  七、核销单的遗失及补办
 
  (一)出口企业遗失空白核销单的,应当在遗失之日起3日内自行上网挂失或向外汇局申请挂失。向外汇局申请挂失时应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二)对于出口企业遗失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出口企业须在15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核销单退税联的网上挂失手续,外汇局办理该核销单的核销手续后,为出口企业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三)对于遗失已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退税联的,出口企业须在15天内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补办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外汇局审核后方可为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和核销单退税联的网上挂失手续。
 
  八、核销单的注销
 
  核销单填错或发生破损的,如未用于出口报关,可退回外汇局进行注销。
 
  九、核销单的禁用
 
  出现下列情况时,外汇局将对出口企业已领未用的核销单进行网上“禁用”操作:
 
  (一)出口企业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二)出口企业存在严重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禁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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