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同意福建省分局在东山县进行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试点的批复

  • 【法规文号】汇复〔2001〕第 325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10月25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你分局《关于申请执行〈福建省东山县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请示》(闽汇(2001)1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分局在福建省东山县进行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试点。
 
  二、你分局草拟的《福建省东山县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按下列要求修改后,可在试点地区发布施行:
 
  (一)将文件名称修改为《福建省东山县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文中所称“暂行办法”均修改为“试行办法”。
 
  (二)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口岸与台湾地区居民进行的货物贸易。”
 
  (三)将第六条分解为两条,以后条款顺延,具体写为:
 
  第六条 适用本试行办法的对台小额贸易的贸易品种仅限于鲜活海产品和冷冻海产品。
 
  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中单笔交易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出口,可以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也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用收回的人民币货款办理出口核销手续,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出口,必须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并办理出口核销手续的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出口,不得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发的出口核销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四)将第十条第一段修改为:“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出口贸易由对台公司统一向当地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对符合本试行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条件且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的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出口,对台公司应当自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核销手续。”
 
  (五)在第十一条“相关结算业务”后增加:“如对台公司收回货款是人民币的”;并将其后的“并为”修改为“银行应当为”。
 
  三、你分局及其相关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总局批准的试行办法进行试点,认真总结有关情况,提出政策建议,并于2001年底前将试点情况报总局经常项目司。试点过程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反馈。
 
  附件:
 
  关于申请执行《福建省东山县对台
 
  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请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闽汇[2001]118号 2001年9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总局通知精神,现将我分局研究拟订的《福建省东山县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暂行办法》上报总局,如无不妥,请予以批准执行。
 
  附件:
 
  福建省东山县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规范对台小额贸易中出口收汇及结算行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居民在祖国大陆指定口岸同大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台湾居民”系指持有有效、完整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有关身份证明的人员。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对台公司)系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企业。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东山海关管辖区内的对台小额贸易活动。
 
  第六条 实行本暂行办法的对台小额贸易交易品种为鲜活海产品和冷冻、加工海产品;每笔交易限额为2万美元以下(含2万美元),超出限额的视同一般贸易出口办理全额收汇核销。
 
  第七条 实行本暂行办法的对台小额贸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
 
  第八条 对台公司代理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取的贸易手续费外汇收入,必须到银行办理结汇,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九条 对台公司必须在当地一家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专用帐户,并报当地外汇局备案。该帐户仅限于对台小额贸易项下人民币货款的结算。对台公司应严格执行和遵守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专户专用。
 
  第十条 实行本暂行办法的对台小额贸易须由对台公司统一向当地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并自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持下列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核销手续:
 
  1.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签收单(一式两份);
 
  2.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应加盖海关“验讫章”);
 
  3.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贸易方式栏为“对台小额”(4039)并加盖海关“验讫章”);
 
  4.出口专用发票(应加盖对台公司公章);
 
  5.银行出具的对台小额贸易人民币货款出口核销专用联。
 
  外汇局认真审核以上有关单据的真实性后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并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上注明人民币收入金额,加盖外汇局“已核销”章,退税联由外汇局保存归档。
 
  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对台公司办理对台小额贸易出口相关结算业务,并为对台公司出具一份人民币货款出口核销专用联(应具备人民币收入金额、出口报关之日对应外汇牌价、收帐日期、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章,相应的核销单编号等要素,并注明“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入”字样),该专用联应与企业作帐联和银行留存同时套写。
 
  第十二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为对台公司办理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并监督收付,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帐户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对台公司人民币专用帐户的使用情况。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及其下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或者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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