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福建省分局:
你分局《关于银行申请办理融资类新产品业务相关外汇管理问题的请示》(闽汇[2004]16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银行为出口商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后,可以按规定为出口商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但银行须在出口商以境外收回货款归还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后,才可以按收回的货款金额为准向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银行为出口商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后,应按照国内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办理债权人登记手续。
三、银行从境外为出口商收回货款,银行和出口商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第二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