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配合做好《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等三个规定的有效执行,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项下外汇收支行为,加大对货物贸易项下外汇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就有关外汇查处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7月14日起,对于银行违反汇发[2008]29号文件和汇发[2008]31号文件规定,对企业收汇不通过出口收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出口电子数据联网核查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银行进行处罚。银行违反汇发[2008]29号文件规定,办理企业出口收汇不进入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而进入其他账户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银行进行处罚。
二、自2008年7月14日起,对于银行违反汇发[2008]29号文件和汇发[2008]30号文件规定,为企业办理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收结汇和延期付款购付汇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自2008年7月14日起,对于企业违反汇发[2008]29号文件、汇发[2008]30号文件和汇发[2008]31号文件,不按照规定办理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登记和延期付款购登记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于企业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收汇之日起180天内未办理核销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对于企业违反《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逐笔进行处罚,每笔处罚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五、对于企业凭出口日期2007年12月31日(含)之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在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应当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规定,为银行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汇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罚。对于按照本通知第二、三、四、五条规定处罚的,并且根据《外汇检查工作报告制度》(汇综发[2007]75号)的规定须报总局批准的,可不再报总局,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接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尽快向所辖支局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
联系人:毕盛,联系电话:010-68519072。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