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企业贸易信贷(预收货款部分)登记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综发〔2008〕第 163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8年10月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8年10月8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企业贸易信贷(预收货款部分)登记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货款预收汇比例是指外汇局依据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实绩计算得出的比例。根据这一比例并结合考核期内实际新发生的预收货款登记、注销情况,系统将循环生成计算出企业货款预收汇金额。从事货物贸易出口企业的货款预收汇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前12个月出口收汇额的10%。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债管理的政策要求和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确定企业货款预收汇比例的核定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货款预收汇比例的核定工作,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三、对于企业因业务经营客观需要或交易结算特点需提高货款预收汇比例的需求,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及取得授权的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为“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申请并核实情况后为其调整货款预收汇比例。外汇局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审核和调整企业出口货款预收汇的比例,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的同时,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入。
 
  四、企业应在外汇局核定的货款预收汇比例内向银行发出预收货款的结汇或资金划转指令。银行应在外汇局为企业核定的货款预收汇比例内为企业办理结汇或资金划转业务。
 
  五、外汇局应按照外债管理政策的要求,并结合企业出口货物贸易结算的特点,对企业预收货款的登记、注销、资金结汇和划转进行统计监测和管理。
 
  六、外汇局应按照外债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预收货款管理制度,规范内部操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明确岗位人员管理职责,并切实加强内部审计监督,防范内控风险。
 
  七、外汇局核定货款预收汇比例或临时预收汇额时,经办岗位人员应按规范格式填制书面审核意见,按照分工和授权办理,并将相关业务档案按照规定保留备查。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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