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延期付汇未登记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综发〔2008〕第 70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8年11月3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8年11月3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号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汇综发[2008]1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延期付汇未登记的行政处罚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2008年10月1日以前,境内机构未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第三条规定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的行为,以及境内机构未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第一条规定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已经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继续完成罚没款的收缴等处罚执行工作。
 
  二、对于2008年10月1日以前,境内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付汇登记的行为,外汇局尚未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根据《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进行处罚。
 
  三、对于2008年10月1日前,境内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付汇登记的行为,外汇局已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当事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部门可以决定不再进行处罚。
 
  四、对于2008年10月1日以后,境内机构未按《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规定办理延期付款登记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号令)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馈。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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