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综发〔2009〕第 36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9年4月16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9年4月16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简化企业登记手续,方便银行审核管理,促进实体经济增长和贸易便利化,现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方式
 
  (一)对企业延期付款可付汇额度实行余额管理,不再执行年度累计发生额管理。企业延期付款可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情况、企业延期付款登记情况及企业的行业特点等确定:企业延期付款可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付汇登记金额-延期付款注销确认金额)。其中,基础比例为25%。
 
  (二)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预付货款,不纳入货款预付汇比例限制。
 
  二、明确以下情况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范围及银行审核职责
 
  (一)企业在取得海关签发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前对外付汇时,如已取得海运提单、海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多式联运单据、邮包收据等运输单据,或“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已有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的,无需办理预付货款登记手续。
 
  (二)企业进口代收项下对外付汇时,如银行向企业交付货运单据后90天(含)内对外付汇的,无需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银行按经常项目管理规定为其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银行为企业办理进口代收项下延期付款对外付汇时,应登陆系统核对与该笔报关单对应的延期付款登记信息,并按照企业申请付汇金额与系统中该笔延期付款可付汇额中较小金额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进口代收项下电子底账的核查、核注以及结案操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收汇时,应主动向银行申报2008年12月1日后出口且期限90天(不含)以上的延期收款。银行根据企业申报登陆系统核对与该笔报关单对应的债权登记信息,并按此次结汇或划转金额为该企业办理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注销手续。
 
  (四)境内银行为境内进口方开立的信用证,其项下境内进口企业的延期付款和预付货款无需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境外银行为境外进口方开立的信用证,其项下境内出口企业的预收货款和延期收款应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五)开展转口贸易的境内企业,应根据自身与境外卖方的购买关系及境外买方的销售关系,分别判断存在的贸易信贷类型,并办理相应的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对于货物不入境的转口贸易企业,应凭收汇水单、货物所有权转移单据等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对于货物进入保税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和跨境工业园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下同)的转口贸易企业,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及所附操作指引等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银行在受理境内企业转口贸易汇兑申请时,无需审核企业贸易信贷登记情况,应按经常项目管理规定直接为其办理购付汇手续。
 
  三、保税监管区域内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原则
 
  (一)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与境外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和对外债权,区内企业应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具体操作见附件。
 
  (二)区内企业与保税监管区域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因货物贸易发生的以外汇结算的贸易信贷行为,除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收取的预收货款,区外企业需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外,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均无需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信息技术部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提取辖区内企业上个月收汇和付汇数据,资本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导入系统。系统将于下月1日根据导入数据更新企业前十二个月收汇总额和付汇总额数据,并调整余额控制规模。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开始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略)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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