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清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综发〔2010〕第 130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0年10月21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做好进口核销改革相关准备工作,确保改革实施前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有效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清理力度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本着“抓大放小区别对待、有效监管、风险可控”原则,加大对2010年1月1日以前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的清理力度,积极采取措施便利进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
 
  (一)对于下列情况,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简化进口付汇核销凭证,为进口单位办理核销:
 
  1进口单位遗失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且海关无法补制的,凭进口单位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查情况”打印件以及合同;
 
  2因特殊情况进口单位无法提供除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以外的其他辅助单据的,凭进口单位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
 
  3进口付汇低于一定金额的,采用差额核销方式核销。对于进口付汇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且进口单位无法提供核销单据的,凭进口单位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函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合同;
 
  4通过EMS等航空、路运快递方式进口,且无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凭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或“海关快件监管凭证”和规定的相关商业单据。
 
  (二)对于下列情况,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按《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汇发[2004]101号)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实行备查处理:
 
  1、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进口单位,凭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吊销、注销文件或信息;
 
  2、无法联系的进口单位;
 
  3、因出口方倒闭或商业纠纷等原因造成的无法足额进口或不进口,凭进口单位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函合同以及进口付汇核查凭证;
 
  4、因转卖业务导致付汇金额与收汇金额不符的,凭进口单位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进口付汇核查凭证、收汇凭证、进出口合同以及提单(或仓储协议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口仓单);
 
  5、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无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进口单位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函以及规定的相关纸质单证。
 
  (三)受大型设备进口交货周期长、分期到货或大宗散装货物进口、海关二次审价等因素影响,导致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需向外汇局说明预计交货日期和核销期限,以便外汇局在进口核销改革后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四)清理业务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办理。
 
  二、认真清理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档案信息
 
  进口核销改革试点发现,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部分进口单位因所属外汇局代码错误被归属到其他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认真清理核查系统中的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错误问题,通过“核查系统-档案信息管理-企业变更外汇局管理”功能对错误档案和基础数据进行变更。此项工作需于2010年11月15日前完成,核查系统操作手册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内部信息门户网的“资料下载”栏目。
 
  三、试点地区外汇局继续做好进口核销改革试点工作
 
  (一)结合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清理情况,统筹考虑出口收汇核销历史业务问题,研究出口收汇核销历史业务催核和清理方案,于2010年底前向总局报告书面文件;
 
  (二)加强对宏观经济形势的研究和分析,充分运用和挖掘核查系统采集和分析的数据信息,开展辖内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形势宏观分析工作,努力提高监测分析水平。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保税监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企业遵照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并按本通知规定抓紧清理历史业务,2011年底前完成。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本通知自2011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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