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国函字〔1997〕第 214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1997年7月2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7年7月28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第9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二次核对”操作,提高核对质量和效率,根据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最近签署的关于打击利用假报关单骗汇的合作备忘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向签发地海关出具“二次核对”的信函格式
 
  各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在派专人或以发核对信函形式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签发地海关或其上级主管海关办理报关单“二次核对”手续时,应当出具“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格式见附件1)。由外汇局经办的,应加盖经办外汇局或职能处印章;由外汇指定银行经办的,应加盖经办银行或其经办业务部门印章。
 
  二、反馈送检报关单
 
  海关在办结送检报关单核对手续后,无论送检的报关单真伪,均应将送检的正本核销专用报关单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格式见附件2)一同反馈给原发送核对信函的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以用于核销或作为处罚依据。
 
  三、外汇指定银行应在办理进口付汇后再办理报关单“二次核对”手续,并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对情况。对经核对伪造报关单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情况。
 
  请各分局转发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并遵照执行。
 
  附件:
 
  1.海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格式
 
  2.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格式
 
  附件1-1
 
  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格式
 
  (199 )第  号
 
  第_______海关:                         一
 
  按照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 联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96署监第28号文)关于  报关单“二次核对”的规定,现寄去以下编号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正 海本核销专用)共  (大写)份,请予办理核对手续。           关
 
  附报关单编号:                          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汇管理局、付汇银行
 
  (处、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1-2
 
  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格式
 
  (199  )第  号
 
  第
 
  _______海关:                         二
 
  按照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 联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96署监第28号文)关于  报关单“二次核对”的规定,现寄去以下编号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正 外本核销专用)共  (大写)份,请予办理核对手续。           汇
 
  附报关单编号:                          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付
 
  汇
 
  外汇管理局、付汇银行 银
 
  (处、部)   行
 
  一九九  年 月 日 留
 
  存
 
  附件2
 
  编号: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
 
  _________外汇管理局(银行):
 
  你局(行)来函(199 )第      号所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________号收悉。经核查,________我关所签发。
 
  特此证明。
 
  __________海关(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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