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6〕第 431 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6年5月8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6年5月8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第31号)要求,本法规删除第一条、第二条中的“地方税务局”;将第二条中的“征收管理司”改为“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要求,本法规删除第二条中“并颁发发票准印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各地为了提高普通发票印制质量,降低印制成本,加强了对印制发票企业的监督管理,按照总局的要求,逐步减少发票印制企业的数量,并对主要票种进行了集中印制。但是,印制发票的企业数量过多,印制发票的质量参差不齐,规章制度不健全,企业管理混乱,发票用品丢失、被盗现象时有发生等问题依然存在。为了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印制管理,提高发票的印制质量,保障发票用品的安全,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落实普通发票实行省级税务机关集中印制、统一管理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管辖的所有普通发票,除总局有特殊规定者外,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实施集中统一印制,实行政府采购管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普通发票的印制量确定印制企业的数量。即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下的省市不超过3家,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上省市的不超过6家。印制企业的印制资格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加以确定。招标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请各地于2007年4月1日前将通过招标确定的印制企业名称、主要印刷设备及数量情况报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集中采购中心)备案。对现有印制企业未到合同期限的,可在合同期满后再进行招标。
 
  三、为了适应普通发票集中统一管理,便于发票查询,普通发票应当套印省级或地市级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四、各地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国税函〔2004〕521号)的规定,进行科学分类,简并普通发票种类。严格审批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
 
  五、各地应当根据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完善普通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发票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印制企业的日常管理和定期监督检查,不断提高发票印制质量。印制企业要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普通发票和防伪品印制、保管、运输等项管理制度。对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普通发票印制管理制度,或因管理不严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发生丢失、被盗发票成品及防伪用品的印制企业,一律终止合同执行,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印制资格。
 
  六、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集中印制的过程中,要加强干部队伍的廉政教育,认真学习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47号)精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好印制企业的招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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