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经贸经〔1997〕第 456 号
  • 【法规类别】其他法规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1997年7月1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7年7月15日
关联知识

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 发改委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物货)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7年7月15日
 
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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