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 发改委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 计经委) 计委 公安厅(局) 环境保护局 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 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现决定将《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超野型)的行驶里程 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 累计行驶40万公里;
二 使用10年;
三 达到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的延缓报废。延缓报废的审定工作,按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 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
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
公安部 国家环保总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