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公安部 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经贸资源〔2001〕第 234 号
  • 【法规类别】其他法规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2001年3月13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3月13日
关联知识

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 发改委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下同)。
 
  二 农用运输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6年的;
 
  (二)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9年的;
 
  (三)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累计行驶里程达25万公里的;
 
  (四)因各种原因造成农用运输车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五)长期使用后,整车耗油量超过企业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经修理 调整或采用尾气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 达到报废年限或者累计行驶里程的农用运输车,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 污染物排放有关标准检验合格的,可以适当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两次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强制报废。
 
  四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在本标准发布时已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报废条件的车辆,可以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内报废。
 
  五 本标准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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